(2016)苏028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708号原告: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余家巷99号。法定代表人:徐桂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邬波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博公司立即支付28755.25元。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宁博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宁博公司供应玻璃钢格栅。2015年2月11日,宁博公司的会计刘志琴向他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38755.25元,后宁博公司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宁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百川公司与宁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百川公司向宁博公司供货,合同价款为23355元。同日,百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百川公司与宁博公司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9月1日向宁博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8755.25元。上述发票已由宁博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5年2月11日,宁博公司的会计刘志琴向百川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货款38755.25元。后,宁博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引发诉讼。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与宁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百川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事宜,并向宁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博公司亦予抵扣进项税款。宁博公司尚结欠百川公司货款28755.25元,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320元(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