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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004号原告:陆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平乐县人,现居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某1,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认识不久后原、被告就谈恋爱,双方××××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被告对家庭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参与赌博,家庭事情也从来不与原告商量,且在外面还有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破坏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被告在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不得已离家出走,被告将在广东开办的模具厂偷偷转卖给他人。转让价格大约为人民币14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夫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另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收入人民币80000元全部由被告支配,应由被告全部返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2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成年,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个人承担夫妻向银行的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相识相恋两年多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黄某2,家庭幸福美满,但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同甘共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心想干点事业,并在广东中山市开办了一家模具厂,由于管理不善,该厂不但没有赚钱,反而欠下40000多元的债务,原告为此产生厌恨,说三道四,引发夫妻间争吵。但是被告并未做过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反倒是原告已有第三者,因而极力要求离婚。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模具厂转让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原料款及房租、电费支出。夫妻现有共同债务人民币46900元,其中向黄胜成借款10000元,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900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子的抚养事宜,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方式,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黄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向黄胜成借款1万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即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源头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900元;3、转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模具厂转让款为人民币430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相关信息。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并不知情,经本院核实,1号证据借条,该款为出借人黄胜成与被告于2011年合意办厂时所投入的资金,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期间出借人黄胜成未参与分红,不符合常理,且出借人黄胜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小学。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在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夫妻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一家模具厂,后于2014年8月16日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尚欠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双方经过两年多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也能做到互敬互爱,期间生育了儿子黄某2。原、被告为把家庭生活搞好,双方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名义在广东经营模具厂,生活本应该是美好的。但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模具厂不能给原、被告家庭带来很好的效益,导致双方分歧不断,双方开始不断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选择离家出走,此后再也没有回家,导致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夫妻矛盾加深,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黄某2继续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开支人民币300元,黄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1亦同意原告意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2的抚养费用由原告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婚生子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尚欠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依法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诉请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20000元,并主张分割其中的1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向黄胜成借有债务人民币1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由原告陆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其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婚生子黄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1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子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尚欠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1各负担一半;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