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碎好与林初清、陈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碎好,林初清,陈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951号原告:曹碎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初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容。原告曹碎好诉被告林初清、陈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碎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林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碎好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林初清、陈海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年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初清、陈海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年利率1%计算,期间多付利息在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初清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2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加上原告之前替被告垫付资金2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林初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初清、陈海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林初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初清、陈海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林初清辩称: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法院邮寄送达代收人为林爱女,没有送给答辩人,答辩人一直不知道原告起诉,开庭前三天通过微信查询得知原告起诉。两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答辩人未收到诉讼材料,被告陈海容也未收到。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并非借款,诉称也提到系垫资款,根据公司规定投资款不能退回。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每两个月支付20000元利息,被告都是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1月份分三笔支付20万元本金给原告,所以只欠原告本金800000元,但之后被告还是按1000000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因此多付的利息应当退回。被告林初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海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上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初清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另原告替被告林初清垫付资金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林初清共欠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林初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两个月支付一次。欠条出具后,被告林初清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并于2016年1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分别偿还本金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2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份至8月份每两个月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初清、陈海容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XXX号房屋,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520元。另查明,被告林初清、陈海容于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初清向原告曹碎好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林初清出具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林初清仅偿还部分本息。因被告林初清于2016年1月份偿还本金200000元,故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支付2016年1、2月份利息为16000元,其多付的4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尚欠原告本金796000元。2016年3、4月份应支付利息为15920元,其多付的4080元作为本金偿还,尚欠原告本金791920元。2016年5、6月份应支付利息15838.4元,其多付的4161.6元作为本金偿还,尚欠原告本金787758.4元。2016年7、8月份应支付利息为15755.2元,其多付的4244.8元应作为本金偿还,尚欠原告本金783513.6元。故被告林初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513.6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林初清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初清、陈海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初清辩称本案属于合伙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初清、陈海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碎好借款783513.6元并支付利息(以78351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林初清、陈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