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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叶盛盛、盛昌军与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盛盛,盛昌军,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745号原告:叶盛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盛昌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被告:张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张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叶盛盛、盛昌军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叶盛盛、盛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10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张静以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且出具了借据,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为共同借款人,张洋为担保人,后经催讨无果。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张洋未予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张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向叶盛盛、盛昌军出具了借条,同日,盛昌军通过银行向张静汇款95万元,叶盛盛给张静现金5万元。张洋是担保人,同时,张洋并和叶盛盛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滨江翠竹园13#楼(原9#楼)1-202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帐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合法有效,并有银行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两原告已实际给付了该笔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人张洋,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张洋应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叶盛盛、盛昌军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张洋以芜湖市滨江翠竹园13#楼(原9#楼)1-202室的房屋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国基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张静、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