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雄军与王洪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雄军,王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刘雄军,男,生于1970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执行人王洪君,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雄军与被执行人王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洪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雄军清偿借款110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申请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王洪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君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林信用社以王贤国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上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洪君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林信用社以王贤国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7725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