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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绵阳市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北川羌妹子实业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强,绵阳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北川羌妹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8号。负责人:吴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川羌妹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商��街禹王东街C区2-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涂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富临公司)、被上诉人北川羌妹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羌妹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绵阳富临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购货款4242元;因其欺诈行为三倍赔偿12726元;因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赔偿42420元,合计59388元,并不予退还案涉产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却是在超过三个月后才结案。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绵阳富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产品名称不是配料表,没有标注配料表的预包装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在食品营养标签中,没有标注“能量、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值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GB7096-2012根本不存在,应属标识不当或未标识产品标准号,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4.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5年10月1日才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绵阳富临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因此不适用该两部法律。我公司销售的商品本身不存在瑕��,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川羌妹子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是确认了产品本身无瑕疵,其只是针对产品包装的广告语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主张的是两个法律概念,请求驳回上诉。李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连带承担退还货款4242元,并赔偿55146元,共计59388元的责任;2.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3.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李德强在绵阳富临公司处购买了由北川羌妹子公司生产的“羌妹子”牌羊肚菌75克/盒,共九盒,每盒478元,折扣价后共计4242元。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热量:296.00大卡(1237千焦)/100克;每100克营养素含量:脂肪7.2g、维生素E3.6mg、硒5μg、纤维素7.9g、烟酸8.8μg、蛋白质32g、铁31.2mg。该产品的文字介绍为:“羌妹子羊肚菌食品产自川西北高原古老而神秘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境内。它采用海拔2500-4000米以上龙门山脉丰富的自然资源为原料,在羌寨民间传统工艺的基础上,引进现代化的生产技术精制而成,其产品成分天然、营养健康、风味独特,是现代社会回归自然、呵护健康、馈赠亲友最理想的绿色食品。”该产品外包装的产品名称标注为:羊肚菌。该产品外包装的产地标注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该产品外包装的产品标准号为:GB7096-2012。该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1月5日。该产品外包装的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该产品外包装的贮藏方法为放置阴凉干燥处、勿压。李德强认为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虚假宣传,其受到欺诈后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最理想的绿色食品”词语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是否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本案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广告“最理想的绿色食品”字样显然属于夸大和绝对化用语,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绵阳富临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绵阳富临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羌妹子”牌羊肚菌的销售者,应对消费者李德强承担欺诈的三倍赔偿责任。李德强主张绵阳富临公司退还货款4242元,赔偿12726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李德强亦应将案涉产品全部返还给绵阳富临公司。北川羌妹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不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虚假宣传的赔偿责任。绵阳富临公司因对李德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由其享有,该权利并不归属李德强,该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可另行解决。因此,李德强要求北川羌妹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北川羌妹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标签标注相关产品信息。涉案产品是单一的农业食品,并没有进行其他添加剂处理,因此其注明产品名称为羊肚菌,应视为是配料表的标识;营养素没有按百分比,而是以每100克对应每个营养素的克数;能量表述是以热量表述;以上的标签标识仅是表述的方式不同,实质意思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因此涉案产品在某些标识上仅是存在标识瑕疵,并不能造成消费者误解或者给其作出错误的指引,消费者仍旧能知悉标识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李德强并没有举证注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李德强主张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对其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德强返还货款4242元,并支付赔偿金12726元;二、原告李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绵阳富临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大都会分公司退还9盒“羌妹子”牌羊肚菌(75克/盒);三、驳回原告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北川羌妹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干制蔬菜企业标准。拟证明干制菌类的制作流程和指导标准;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规定;3.企业内部干制食品制作流程规范。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图片。拟证明案涉产品经过机械进行消毒烘干处理;5.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企业生产经过国家许可。李德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工艺流程,不能证明标签为合格。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案涉产品系羊肚菌,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干制菌类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羊肚菌而未标示配料表不违反上述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表述以热量表述,营养素未按百分比,而是以每100克对应每个营养素的克数。相对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标签仅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其实质意思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案涉产品标签上产品标准号的问题。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7096-2012,经查,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即GB7096-2014代替了《食用菌卫生标准》即GB7096-2003及《银耳卫生标准》即GB11675-2003。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即GB7096系准确的,仅是年份标注有误,��标识瑕疵亦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李德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由绵阳富临公司与北川羌妹子公司对其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德强主张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李德强提出的本案一审超过法定期限结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李德强主张不予退还案涉产品的问题。一审判定由绵阳富临公司向李德强退还货款4242元,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李德强应将案涉产品全部返还给绵阳富临公司,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李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严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