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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3民辖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与翁贤火、余惠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贤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余惠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3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贤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主要负责人:徐飞,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余惠忠。上诉人翁贤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北支行)、原审被告余惠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翁贤火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翁贤火与余惠中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徐州市贾汪区。因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翁贤火管辖权异议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公司与股东、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人翁贤火住所地为江西省××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翁贤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翁贤火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下坞亭168号1栋B座1单元307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680万元,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虽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公司分立、公司合并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规定适用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