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国明与陈亮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明,陈亮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667号原告:朱国明,居民。被告:陈亮明,居民。原告朱国明与被告陈亮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明、被告陈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亮明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陈亮明在原告处购买了方木和楼板等材料,被告下欠我材料款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亮明至今未付。综上,现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材料款共计65000元。被告陈亮明辩称,我是在原告朱国明和其哥哥朱安明合伙做生意期间,我购买了他们的方木等材料,下欠了部分货款。他们散伙后,朱安明于2014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所欠货款共计397540元,后来经过调解,已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明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14000元的事实。2、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26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4、2011年3月26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2400元的事实。5、2011年4月13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3600元的事实。6、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750元的事实。7、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2400元的事实。8、2011年5月3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3600元的事实。9、2011年6月3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15600元的事实。10、2011年6月9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11、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亮明向原告朱国明所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现金3680元的事实。被告陈亮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朱安明于2014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2000元,后来经过调解,已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4年10月2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2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朱安明于2014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5540元,后来经过调解,已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亮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总金额为48950元,欠条是自己所写,但已经还给其哥哥朱安明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亮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自己所写,但内容是自己写的,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条二字是自己所写,且明示放弃这部分现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朱国明对被告陈亮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与自己无关,被告还款是欠朱安明的货款,本院认为调解书客观真实,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亮明下欠原告货款489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亮明应向原告朱国明给付货款48950元。被告陈亮明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国明支付货款48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开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