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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松涛、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涛,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戴继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松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继贵,被告黄松涛为其公司副经理。2008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戴继贵给黄松涛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黄松涛全权负责惠嘉丰城建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后2010年4月戴继贵先后向高新区工商局、济宁银行声明惠嘉丰城建公司业务均由其本人办理。2012年12月21日戴继贵在济宁晚报作出声明: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戴继贵郑重声明:2008年7月4日对公司副总经理黄松涛的“委托书”作废。2012年12月21日戴继贵又在济宁晚报登出遗失声明:“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慎遗失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私章,声明作废”。2013年7月6日惠嘉丰城建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定;惠嘉丰公司由戴继贵主持全面工作,所有业务及诉讼均由戴继贵处理,否则均无法律效力。2012年后该公司建筑工程资质未依法进行年检至今,亦未开展公司业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惠嘉丰城建公司包括黄松涛在内的职工工资均未发放。后黄松涛、边映林等十七名惠嘉丰职工以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劳动报酬为由申请仲裁,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惠嘉丰城建公司应向黄松涛等十七人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其中黄松涛的为81727元。惠嘉丰城建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在济宁市住建局主持下,邀集惠嘉丰城建公司职工代表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继贵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对职工生活费、养老及公司运转、公司资质等事宜进行了安排。会议商定,因公司业务停止时间较长,公司对拖欠的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职工工资以生活费的形式发放,每人每月均发放生活费1600元。其他十六名职工均表示该意见,并另行出具调解书办理完毕。被告黄松涛不同意该意见,要求按原档案工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惠嘉丰城建公司自2012年建筑工程业务资质未依法年审至今,故该公司无法开展相关业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未安排职工上班和工作,但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现原告自愿同意按每月1600元支付职工停业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松涛以公司盖章的考勤表要求按档案工资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考勤表所加盖公章已经作废,该考勤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黄松涛陈述自2008年7月4日接受惠嘉丰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继贵的委托行使董事长及总经理职权一直持续到现在,并持有公章印鉴正常开展公司业务。既然黄松涛主持管理公司全盘事务并正常开展工作,故应当按时发放工资,不应当存在工资停发的情况,也不需要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其陈述与诉求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涛200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松涛每月基本生活费16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81727元,维持第一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建筑资质未依法进行年检至今,亦未开展公司业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未安排职工上班和工作”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2005年底,里能集团安排戴继贵到六四农场有限公司任职,现在汶上阳城煤矿上班,戴继贵长期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入2008年,被上诉人单位处于管理真空状态,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上诉人经与戴继贵协商,戴继贵于2008年7月4日授权委托上诉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至今。上诉人与其他职工起初在洸河路60号天工大厦五楼上班,于2009年12月31日搬至红星路10号老建委三楼。本案仲裁阶段,仲裁员梁玉前往红星路10号老建委三楼进行实地调查证实,上诉人同其他职工均正常上班,戴继贵长期不在岗。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记录等证据真实有效,而戴继贵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并不了解公司的状况也从未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发出不再上班的通知,其个人也无权通知全体职工不在上班,该事项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并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安排职工上班和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既然黄松涛主持管理公司全盘事务并正常开展工作,故应当按时发放工资,不应当存在工作停发的情况,也不需要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其陈述与诉求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为由认定上诉人等职工未能正常上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虽然公司建筑资质未能年检后没有承建新的工程,但原承建的工程仍需后续服务及追索工程款事宜,仍属于公司正常的业务。同时,被上诉人在济宁银行有1000万元的投资,每年有较为可观股权分红收入,只是因戴继贵于2013年另行刻制公章后,利用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便利领取股权分红,该分红收入能够为职工正常发放工资,未能正常发放工资是戴继贵个人原因造成,但否定不了上诉人等职工正常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戴继贵在济宁晚报的两份声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戴继贵出具的委托书如需变更、终止也应以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为准履行告知义务,并通知全体职工,上诉人等职工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终止委托的通知。戴继贵未作出上述行为,仅仅登报声明并不产生终止委托的效力。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私章一直由上诉人及相关职工保管持有,并用于公司日常事务及相关诉讼业务,并不存在所谓的遗失,戴继贵仅仅是利用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编造己经遗失的事由从而登报声明作废。一审中上诉人向主审法官出示了上述公章印鉴,因此被上诉人一方声明作废并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不因所谓“遗失声明”而归于无效。二、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费用1600元,没有法律根据。2015年10月22日济宁市住建局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非具体行政行为,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事项没有职权作出处理,其他职工依据该会议纪要调解结案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拘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正常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及被上诉人三个股东出具的说明所确定的1600元的生活标准及适用条件,是职工与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异议的条件下履行的,鉴于上诉人在上诉中对1600元提出了异议,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是我方建议二审法院按照济宁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黄松涛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81727元。被上诉人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继贵于2008年7月4日委托上诉人黄松涛全权负责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戴继贵是委托人,上诉人黄松涛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戴继贵于2012年12月21日在济宁晚报作出声明“对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作废”,视为戴继贵解除了对上诉人黄松涛的委托,上诉人黄松涛自2012年12月21日之后无权负责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上诉人主张如需终止委托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并通知全体职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戴继贵于2012年12月21日声明被上诉人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私章全部作废,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上述公章的考勤表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应依据考勤表支付档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凭资质证书开展土地工程建筑业务”,但被上诉人自2012年建筑工程业务资质就未依法年审,说明从2012年之后被上诉人便无法开展正常业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济宁银行有股权分红,完全有能力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在济宁银行有一定股权,每年享有一定股权分红,但这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业务,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上诉人自2012年建筑工程业务资质未依法年审,原审法院认定其处于停业状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在停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现被上诉人同意按每月1600月支付生活费,不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额,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黄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