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诉胡喜红、郑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某某经营部,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406号原告:长沙市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某某市芙蓉区。经营者:邓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市。被告:郑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市。原告某某市芙蓉区某某玛钢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和郑某某赔偿某某经营部货款损失1042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经营部经营玛钢管件,胡某某是某某经营部聘请的员工(现已离职)。胡某某与郑某某是男女恋爱关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郑某某假装客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将原告的货物骗出,又私刻公章。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再将货物卖给原告的客户,所得款项全部被两被告挥霍,造成原告104289元的货款无法追回。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胡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某某经营部系经营玛钢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某某。胡某某自2011年7月起开始受聘于某某经营部,从事收款、开票等财务工作,直至2015年12月下旬离职。从2014年12月起,郑某某陆续从某某经营部赊货后外卖,所得货款却未给付某某经营部,截至2015年8月3日赊欠货款共计104289元。当月,郑某某向某某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玛钢管件经营部单位货款104289元整”。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8月16日,郑某某向某某经营部出具书面的有关赊货欠款情况的材料,称有关货款均被胡某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此后某某经营部向胡某某和郑某某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郑某某从某某经营部取货后,未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郑某某作为买方,领取了某某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却没有给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郑某某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某某经营部货款104289元。胡某某与某某经营部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某某经营部不负付款义务。某某经营部主张胡某某与郑某某恶意串通,共同侵犯某某经营部的财产权益,但没有提供成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玛钢管件经营部货款104289元;二、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玛钢管件经营部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6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 玲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