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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德新与林国财、雷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林国财,雷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859号原告:李德新,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国财,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雷奶梅,女,1978年3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李德新与被告林国财、雷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财、雷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国财、雷奶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国财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林国财出具借条一份。李德新多次向林国财催讨,林国财拒不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林国财、雷奶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国财于2014年5月13日向李德新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德新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国财因资金周转向李德新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德新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国财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李德新借款,已经违反约定。李德新请求林国财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核实,林国财、雷奶梅在霞浦县民政局没有结婚登记记录,李德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国财、雷奶梅系夫妻关系,故对李德新请求雷奶梅共同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国财、雷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新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李德新对雷奶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林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国财、雷奶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