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62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在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1999年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复婚。双方于2008年购买香榭春天住房一套,2015年购买钻石广场住房一套。因生意萧条,原告于2015年3月在成都务工至今。借女儿吴某甲20万元。原告一人经营生意承担家庭开支。双方分居长达十几年之久。复婚目的是为了女儿婚姻,复婚后也是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法与被告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吴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是实,借女儿吴某甲20万元自己不知情,是原告自己所借。自己从1990年到2015年在外务工,挣了大约五六十万元,交给原告的,还有平时家庭开销。原告说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不是事实。2010年11月29日我们离婚后到2012年复婚,我们做生意的挣的钱和我在外面挣得的钱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所称分居十几年不是事实。由于儿女均已成人,我为家庭也付出了很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在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吴某甲,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曾协议离婚,后来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互相交往,充分了解,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已组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双方均应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家庭生活中难免有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份宽容,多一点关爱,还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