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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忠沂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沂,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威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曾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住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昌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沂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沂及其辩护人刘昌忠、证人于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03年6月,威海市粮食局与威海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威海市金谷大厦的协议。协议约定威海市粮食局提供建设用地3.89亩,并提供启动资金100万元,宝丰公司负责完成与大厦建设相关的其他事宜。双方约定,威海市粮食局享有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分割线西侧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约558平方米)和3、4层楼房所有权。因金谷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造成工程延期,宝丰公司受到一定损失。2008年3月,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个人擅自决定并代表威海市粮食局同宝丰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威海市粮食局只享有第3、4层楼房所有权,而将原协议中威海市粮食局享有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分割线西侧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约558平方米)的条款从协议中删除。经鉴定,金谷大厦1、2层楼房558平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75000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丰公司支付建设金谷大厦工程款并申请保全金谷大厦第3、4层。2008年5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金谷大厦第3、4层。被告人王忠沂明知鲸园公司起诉宝丰公司,本应归威海市粮食局所有的金谷大厦第3、4层被查封,却未向法院说明相关情况。致宝丰公司与鲸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谷大厦第4层被抵顶给鲸园公司,至今无法收回。经鉴定,金谷大厦第4层楼房每平方米单价为5800元,共计价值3312670元。二、受贿犯罪事实1、2006年左右,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环山集团董事长于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为其谋取利益。2、2009年左右,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2给予的贿赂款现金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邹某2给予的价值11000元的50克金条1块、价值19500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为其谋取利益。5、2009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6、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陈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4月,被告人王忠沂因涉嫌滥用职权在威海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手表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人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忠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沂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1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忠沂辩称:1、关于放弃金谷大厦1、2楼的分割问题,不是其个人擅自决定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楼基塌陷造成损失,为了避免附近居民上访,当时局长办公会集体决定的,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在金谷大厦3、4层的处理上,当时其并不知道宝丰公司将本属于粮食局的3、4楼顶给鲸园公司。当时,粮食局也采取保全措施。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王忠沂的上述辩解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尽管补充协议变更了3、4层的交付日期,但并未明确放弃1、2层网点分割线西侧的楼房。2、即使粮食局放弃了1、2层网点分割线西侧楼房的权利,根据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金谷大厦开发过程中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塌陷,造成损失,开发双方应该共同承担。3、被告人王忠沂在粮食局担任局长期间,一直在向宝丰公司主张金谷大厦4层的权利,且该主张一直在诉讼时效内。王忠沂离职后,粮食局并未依法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宝丰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其法人代表也未潜逃,粮食局仍可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损失并未实际发生。4、王忠沂在受贿罪方面存在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滥用职权的事实2003年6月,威海市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威海市金谷大厦的协议。协议约定威海市粮食局提供建设用地3.89亩,并提供启动资金100万元,宝丰公司负责完成与金谷大厦建设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地上建筑物的拆除、资金筹集、项目立项、土地转让、设计、批复、建设、竣工验收等)。双方约定,该项目2005年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宝丰公司负责将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建筑面积约为558平方米)和3、4层楼房确权给粮食局。金谷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宝丰公司将挖地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施工,由于施工队无资质且没有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基坑边坡支护,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导致工程延期,造成了一定损失。2008年3月,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通过局长办公会决定并代表威海市粮食局同宝丰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威海市粮食局享有第3、4层楼房所有权,宝丰公司返还威海市粮食局启动资金100万元,而将原协议中威海市粮食局享有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的条款从协议中删除。金谷大厦1、2层楼西侧楼房价值4565375元(730.46平方米÷2×12500元/平方米),扣除宝丰公司应返还给威海市粮食局的启动资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忠沂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6537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2003年6月9日威海市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依据该协议,威海市粮食局提供建设用地3.89亩,并提供启动资金100万元,宝丰公司负责完成与大厦建设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地上建筑物的拆除、资金筹集、项目立项、土地转让、设计、批复、建设、竣工验收等);该项目2005年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宝丰公司负责将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建筑面积约为558平方米)和3、4层楼房确权给粮食局。(2)2008年3月26日威海市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威海市粮食局享有第3、4层楼房所有权,宝丰公司返还威海市粮食局启动资金100万元,而将原协议中威海市粮食局享有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的条款从协议中删除。(3)会议纪要一份,证实2005年11月28日王忠沂在担任粮食局局长期间,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与宝丰公司重新签订协议,放弃原协议中应分得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同时要求宝丰公司返还启动资金100万元。(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一份,证实金谷大厦1、2层楼房最低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0元。2、证人证言(1)王某1(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副处长)证实,其参与了金谷大厦施工过程中出现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事故的调查。金谷大厦施工过程中,出现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事故的原因,一是宝丰公司雇佣的施工队没有资质,能力水平不够,二是施工没有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基坑边坡支护,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影响。(2)邹某1(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3年6月9日宝丰公司与威海市粮食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同书证(1)。后来由于出现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造成了300万元的损失,因此又在2008年3月26日与威海市粮食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同书证(2)。3、被告人供述王忠沂供述,其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因金谷大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引起周边居民的上访。为了做好稳定工作,2005年11月28日其主持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同书证(3)。2008年3月26日,威海市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同书证(2)。关于被告人王忠沂提出的放弃金谷大厦1、2楼的分割问题,不是其个人擅自决定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楼基塌陷造成损失,为了避免附近居民上访,当时局长办公会集体决定的,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金谷大厦开发过程中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塌陷,造成损失,开发双方应该共同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谷大厦施工过程中,出现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事故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施工没有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基坑边坡支护,出现基坑边坡变形,引起南面住宅楼沉降。根据2003年6月9日威海市粮食局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尽管双方名为合作开发,但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由宝丰公司负责,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宝丰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威海市粮食局承担。因此,尽管放弃金谷大厦1、2层网点南北方向垂直平均分割线西侧楼房的决定是经过粮食局局长办公专题会议集体决定的,但被告人王忠沂作为威海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尽管补充协议变更了3、4层的交付日期,但并未明确放弃1、2层网点分割线西侧的楼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11月28日由王忠沂主持的专题会议,明确决定终止原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重新确定分配方案。而根据补充协议重新确定的分配方案,1、2层网点分割线西侧的楼房不属于威海市粮食局,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忠沂及辩护人提出的王忠沂在粮食局担任局长期间,一直在向宝丰公司主张金谷大厦4层的权利,且该主张一直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人离职后,粮食局并未依法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且宝丰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其法人代表也未潜逃,粮食局仍可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宝丰公司与鲸园公司因债务纠纷,通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金谷大厦第4层抵顶给鲸园公司,至今无法收回,但被告人王忠沂在调离威海市粮食局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威海市粮食局仍可以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市粮食局已经穷尽了法律手段仍不能追回失去金谷大厦第4层的损失。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受贿的事实1、2006年左右,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市环山集团董事长于某给予的贿赂款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在调离威海市粮食局之前,退给于某现金10万元和瓷瓶1个。2016年9月22日,于某将25万元涉案款项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修卡、银达汽车贸易记账凭证、鲁K×××××本田雅阁车照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照片、威海市粮食局关于给予市环山饲料有限公司雪灾救助金的请示、威海市环山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薄、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保单、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企业信息和股东证明,证人于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左右,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2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在调离威海市粮食局之前,退给王某2现金10万元和花鸟册页1个。2016年9月22日,王忠沂将10万元涉案款项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拆迁安置协议、售房协议、账目、收款收据、刘某1笔记本记录,证人王某2、蒋某、刘某1、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给予的贿赂款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在调离威海市粮食局之前,退给范某现金4万元。2016年9月23日,范某将4万元涉案款项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账目、工程清算单、中标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范某、刘某2、谷某、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邹某2给予的价值11000元的50克金条1块、价值19500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条和欧米茄手表照片、邹某2妻子毕冬梅工资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人邹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09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忠沂亲属将王忠沂受贿款5万元退还苏某。2016年9月22日,苏某将5万元涉案款项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装修收款金额、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苏某、蒋某、毕某、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在担任威海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9月22日,王忠沂将4万元涉案款项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王忠沂因涉嫌滥用职权在威海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办案说明证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忠沂现任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忠沂的工作简历。(3)网络信息,证实2012年被告人王忠沂被人在网络上举报。(4)被告人王忠沂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忠沂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了范某等人给予的钱款后,在其将要离开粮食局局长职务之前,正赶上文登中储粮的赵增宝因为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办,而且受贿的数额并不是很大,这件事对其触动很大,为了以后不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其就将钱款退了。赵增宝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8日赵增宝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2012年被判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沂出生于1954年10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沂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375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1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忠沂因涉嫌滥用职权在威海市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和有关组织不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忠沂在受贿方面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沂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万元、50克金条1块、欧米茄手表1块,依法上缴国库。三、依法向王卫国追缴被告人王忠沂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毕远周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蕾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