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锋与张德全、张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全,张德娟,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全,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娟,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全、张德娟因与被上诉人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全、张德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其,被上诉人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150万元借款是由三笔数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借款组成,张德全实际仅收到4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2、张德全已经偿还借款27.1万元,张德全一审已举证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该事实。3、一审判决未交待上诉权,程序违法。张德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张德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许锋2015年8月10日已就40万元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诉讼与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并非同一诉讼。故本案应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本案许锋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张德娟不应就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许锋辩称,许锋一审时提供了通话录音,结合借条可以证明张德全收到了涉案150万元借款。一审时张德全仅举证还款凭证复印件,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许锋向张德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张德娟应当承担40万元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德全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张德娟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张德全向许锋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约定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德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许锋诉张德全、张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许锋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且未办理缓交手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6月20日,许锋与张德全进行结算,张德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款为现金,此借款8月底归还,以上所有其他欠款及借条作废。一审庭审中,许锋陈述该150万元借款由2013年8月1日的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60万元(此借条的出借人为费某)、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50万元组成。许锋为了证明15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60万元、2015年2月11日5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证明150万元借款的组成;2、银行流水明细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3、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德全认可1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4、证人费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的60万元借款虽然出借人是费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是许锋借给张德全的,费某不清楚许锋为何要让张德全将借条的出借人写成费某,张德全出具借条时,费某在门外,等借条出具好后,许锋才告知费某,至于借款是怎么交付的,费某并不清楚。经质证,张德全、张德娟均有异议,称两张借条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而许锋的银行流水及录音则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张德全,证人费某的证词也不能证明许锋以现金的方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张德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德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是被许锋逼迫所出具,之所以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8月底归还,以上所有其他欠款及借条作废。”就是想说明该份借条是假的,另外的5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也是被许锋逼迫所出具,该两份借条的复印件是许锋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锋为证明借款的存在,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条和录音作为证据,张德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张德全在录音中也承认借款系现金交付。同时许锋又提供了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许锋个人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借款的构成及款项来源,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张德全既然否认借款的存在,就应当提供证据来推翻许锋举证,但是张德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5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款8月底归还,以上所有其他欠款及借条作废。”从这句话的文义来看,不仅不能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反而印证了150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条,许锋将之前的6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张德全的事实。张德全声称借条均系受许锋逼迫出具,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出具借条后张德全始终未采取救济手段来撤销借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张德全也无其他证据来推翻许锋举证,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为许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张德全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许锋与张德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德全向许锋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张德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许锋偿还借款本息。故许锋要求张德全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德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张德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而许锋于2015年8月10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德全、张德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而许锋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德娟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许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德娟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德全、张德娟共同负担4880元,由张德全负担13420元。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7份、张德全银行卡明细,证明张德全已偿还借款27.1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许锋卡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4月15日该账户入账8万元,2014年6月21日入账5万元,2014年9月3日入账3万元。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15日还款8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3万元银行明细中有反映,可以证明上诉人还款。2013年8月30日虽然没有1.6万元还款反映,但该日有1.5万元入账的反映;2014年4月16日虽然没有还款2万元的反映,但2014年4月15日有入账2万元的反映;2014年4月18日虽然没有还款2万元的反映,但2014年4月21日有入账2万元的反映;2015年1月19日虽然没有还款5000元的反映,但2015年1月23日有入账5000元的反映。上述均应为上诉人的还款,之所以数额和日期有偏差是因为上诉人的记忆错误。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15日还款8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3万元银行明细中有反映,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还款,银行明细中没有反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德全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向许锋汇款8万元、5万元、3万元。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锋有无实际出借150万元借款;2、张德全有无偿还涉案借款,如有偿还,数额为多少;3、被上诉人要求张德娟承担保证责任有无超过保证期限,张德娟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实际出借了40万元,但许锋一审举证了150万元的借条、通话录音、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许锋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150万元借条中也明确注明“此借款8月底归还,以上所有其他欠款及借条作废”,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150万元确系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借该款项。张德全主张150万元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实际出借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款27.1万元,但其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许锋银行账户明细,仅显示张德全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8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3万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德全已偿还被上诉人许锋借款16万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还款,因上诉人仅举证汇款凭证复印件,且复印件中仅有手写内容,不能反映汇款账号和金额,与本院调取的许锋账户明细亦无法对应,故对其他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150万元中有40万元由上诉人张德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110万元为无担保债权,故上述16万元还款应先抵扣无担保债权。综上,上诉人张德全尚欠许锋借款金额为150万元-16万元=134万元。对于争议焦点3,2013年8月1日40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张德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而许锋于2015年8月10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德全、张德娟偿还借款,该次诉讼所涉40万元即2013年8月1日借条中所载40万元,亦包含在本案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而许锋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德娟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4,一审判决没有交待上诉权,确有不当,但两上诉人已提起上诉,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故一审程序不当并不构成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二、张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许锋借款本金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张德娟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德全、张德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德全、张德娟共同负担4880元,由张德全负担11590元,由许锋负担1830元。张德全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德全负担16470元,由许锋负担1830元,张德娟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张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朱 佩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爱你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