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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区文通与区毅、卓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文通,区毅,卓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701号原告区文通,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毅,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卓凌君,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区文通与被告区毅、卓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凌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文通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4日,两被告立写借到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1.5%计付,同日,两被告又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6年9月4日利息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负担。被告区毅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卓凌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前期借款和原告进行核算,截至2016年3月4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由两被告重新立写一张总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按1.5%计。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银行转帐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有两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利率按1.5%计付,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卓凌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毅、卓凌君共同偿还原告区文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受理费4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425元,由被告区毅、卓凌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凌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