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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奇武、廖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奇武,廖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5民初108号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倪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石城县。特别授权。被告许奇武,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石城县,现住(城北大道)。被告廖兴兰(许奇武之妻),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石城县,现住(城北大道)。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奇武、廖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已自行解决,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