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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俞友福、俞志芳等与李磊、徐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李磊,徐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811号原告:俞友福,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配偶,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由桥村卜家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48********。原告:俞志芳,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女儿,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北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5********。原告:俞志卫,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儿子,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由桥村卜家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6********。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水榭花都**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被告:徐娴,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佳盛公寓*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84649845-5。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因与被告李磊、徐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俞志卫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李磊(同时为被告徐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磊驾驶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新大公路行驶至新大公路2KM+300M处(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由桥村路段)与对向左转弯由叶甫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叶甫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李磊、叶甫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磊于2015年12月1日在嘉兴市南湖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磊额外补偿原告15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尸检费由李磊负责支付。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李磊驾驶的小型轿车为被告徐娴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磊与被告徐娴系夫妻关系。三、死者的就医诊疗情况及基本情况:2015年11月27日,叶甫宝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住院天数为1天。叶甫宝,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由桥村卜家兜7号,死亡时为64周岁。四、原告因叶甫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7895.05元。被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医药费损失为1789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死亡赔偿金699424元。原告提供了劳务及收入情况说明一份,工资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叶甫宝生前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运泰缝纫机商行工作,结合证人冯宗江(该缝纫机商行经营者)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录音笔录,结合双方质证,叶甫宝生前还与俞志卫共同经营了一家小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叶甫宝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叶甫宝死亡时为64周岁,故为43714元/年×16年,计699424元。原告主张的俞友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俞志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供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但从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录音笔录载明,俞志卫有工作并以其名义开设了一家小店,原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俞志卫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保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4.丧葬费25713.50元。原告主张25713.50元丧葬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90元。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结合其他情况,本院酌定标准为3人10天,即113元/人/天×3人×10天,计3390元;6、护理费113元。死者抢救住院1天,原告主张113元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叶甫宝死亡情况,酌情定为30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因原告主张的俞志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故原告提交的用于俞志卫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发票二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认定;10、修理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782100.55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磊垫付了20895.05元;被告徐娴、人保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磊、徐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010.50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俞友福、俞志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磊答辩称,被告李磊已向原告补偿150000元,作一次性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同时,被告李磊的垫付部分应由三原告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娴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82100.5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50元,合计121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60150.5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李磊、叶甫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李磊为机动车方,叶甫宝为非机动车方,被告李磊与被告徐娴系夫妻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徐娴存在过错,故被告李磊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660150.5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96090.33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李磊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尸检费(即鉴定费)由李磊负责支付,但该协议中约定支付具有相对性,且负责支付不代表由其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396090.3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518040.33元。因被告李磊垫付了20895.0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97145.28元。被告李磊垫付部分,由被告李磊与人保财险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因交通事故造成叶甫宝死亡的损失497145.28元;二、驳回原告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俞友福、俞志芳、俞志卫负担9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