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可明、宋传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可明,宋传会,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1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可明,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职工。被告:宋传会,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南麻支行职工。被告:郑作党。被告:滕淑刚。被告:王政德。被告: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可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可明、宋传会、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杨中贤,被告万可明、宋传会、郑作党、王政德、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万可明、宋传会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12808.22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发生的利息;2、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万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可明提供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宋传会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与被告伊梅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列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我行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和被告担保人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万可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共同还款人的手续是以前的,不是用于这笔借款的。被告宋传会辩称,我认可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人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余部分均由被告万可明自己填写,该承诺书不是用于这笔贷款,离婚后,我曾多次向被告万可明索要,遭拒绝,该笔借款逾期之后接到原告通知,才知道有这笔借款,基于借款合同签订时我已经与被告万可明离婚的事实,对借款事实我并不清楚,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作党辩称,对借款担保均无异议。被告王政德辩称,对借款担保均无异议。被告伊梅辩称,对借款担保均无异议。被告滕淑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可明与被告宋传会均系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万可明向原告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并于当日填写国家公务员、单位职工借款���请审批书一份,同日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宋传会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万可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国家公务员、单位职工个人消费贷款(大写)陆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传会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并预留了身份证号及联系地址,时间落款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宋传会与被告万可明离婚。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万可明的原有贷款、不良贷款、欠息、贷款本息偿还率及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以同意上报审批的结果上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审批通过该项借款申请。2014年1月27日,原告山东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可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可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万可明提供了借款600000元,被告万可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万可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808.22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与被告伊梅各签订最高额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为被告万可明的借款在最高额9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上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利息明细表,被告宋传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传会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法律性质、效力及被告宋传会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该承诺书的法律性质问题。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标题、被告宋传会签字处“共同还款责任人”的前置定语及���承诺书的“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内容表述可以认定,该承诺书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宋传会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本案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系被告宋传会加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可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诺,而且该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被告万可明、宋传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债务加入人被告宋传会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万可明即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未退出合同关系,故依法认定该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法律性质上系本案被告宋传会加入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加入承诺书。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告宋传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与第一被告万可明提供的借款申请时间一致,基于银行业务的行业规则,该承诺书出具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提前一段时间是合理且符合行业规则的。再者,该承诺书从形式上及需要填写的其他信息内容看,作为共同还款人的签字捺印是核心,亦是该承诺书生效的关键要件。被告宋传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管是空白的还是特定的承诺书,其签字行为均是对与借款人万可明对借款承担还款的承诺,该承诺并没有违背被告宋传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宋传会从事银行业务多年,对该承诺书的用途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亦不存在法律禁止情形。虽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对被告万可明和被告宋传会的关系作了描述,但并没有将其描述为宋传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作为债务人之一,被告宋传会的还款承诺并不随着其与被告万可明婚姻关系的终结而失去对被告宋传会的法律约束力。另,被告万可明提交借款申请的理由是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而此时被告万可明与宋传会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鉴于该项被告万可明申请该项借款的用途,被告宋传会作为妻子对该项借款申请完全不知情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此外,二人在借款审批期间办理离婚手续,对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作了处分,被告宋传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已将两人离婚的事实告知原告,并因此收回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而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资料,并基于被告万可明、宋传会夫妻关系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对被告万可明的借款予以审核通过,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承诺人宋���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宋传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中亦有“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明确描述,被告宋传会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亦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中并无原告同意变更或解除被告宋传会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亦系被告宋传会向原告出具的为被告万可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函。综上,该承诺书既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承诺书,亦可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宋传会不管是因为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还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成为保证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权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可择一要求被告宋传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宋传会与被告万可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宋传会作为债务人承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宋传会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该承诺书作为被告宋传会的债务加入承诺书,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传会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万可明、宋传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传会作为共同还款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加入人,亦应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被告万可明、宋传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可明、宋传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最高限额9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可明、宋传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可明、宋传会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万可明、宋传会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808.22元及2016年4月29日至借款付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郑作党、滕淑刚、王政德、伊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9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可明、宋传会追偿。��述一至三项款项,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4元,由被告万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