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克礼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在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礼,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在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550号原告:张克礼,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晓,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7324924-2。。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新,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新,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张克礼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建安公司)、被告李在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晓、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李在新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稻香路中段路西商住楼城建项目工作,后为确保项目资金,于2008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张四清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在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金苑小区对过工地施工用”,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延长至六个月),原告为担保人。2009年1月20日,原告经第三人张四清主张后按借条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将借条原件收回。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2008年7月27日,李在新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李在新的行为是李在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在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返还代为偿还的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返还代为偿还的5万元理由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7号和(2009)辉民初字第643-2号二份判决书。证明李在新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关系,李在新出具欠条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承担。2、2008年7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在新向张四清借款,张克礼作为担保人,后李在新失踪,张克礼作为担保人经第三人讨要偿还了借款。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李在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二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这二份判决书记载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7月27日,判决书记载的法院查明的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李在新代表城建公司签订了城建协议,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签订城建协议之前,因此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无任何依据。在签协议之前李在新与辉县市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的出具人是李在新,但是否是李在新书写不清楚。借条背后的证明因张四清未到庭说明情况,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已归还。该借条出具时被告李在新不是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向第三人借款,并且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任何印章。因此该行为是李在新的个人行为,与辉县市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在新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有关系,更不能证实原告张克礼偿还的借款应该向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在新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与段星红签订了稻香路中段路西商住楼承建协议。2016年4月22日,原告张克礼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在新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克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在新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张克礼偿还的借款应当向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克礼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在新返还其代为偿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克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