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338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8月生育长女侯某甲、2014年9月20日生育次女侯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侯某曾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长女侯某甲、次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侯某甲、次女侯某乙随原告侯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前被告家给原告陪送20万元,要求返还;开发区有一块土地,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侯某与王某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侯某甲(2013年8月8日生)、次女侯某乙(2014年11月21日生)。侯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侯某主张与王某离婚,王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侯某与王某离婚,双方同意婚生侯某甲、次女侯某乙随侯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给付侯某甲、次女侯某乙子女抚养费各500元。王某认为婚前王某家陪送20万元,要求侯某返还,共同财产有开发区一块土地价值4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侯某、王某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侯某与王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侯某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侯某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侯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应认定侯某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某与王某均同意婚生长女侯某甲、次女侯某乙随侯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给付侯某甲、次女侯某乙子女抚养费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侯建返还婚前王某家陪送的20万元及对位于开发区价值40万元的土地,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王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侯某甲(2013年8月8日生)、次女侯某乙(2014年11月21日生)随原告侯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侯某甲、次女侯某乙子女抚养费各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25元;剩余11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150元,退还给被告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