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立与藏宝慧、王培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藏宝慧,王培治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24号原告:冯立,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宝慧,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培治(王培智),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冯立与被告藏宝慧、王培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被告藏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08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藏宝慧在沧县纸房头乡东庄子村建设住房一处,工程价款140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及增活增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增加了28600元的工程量,共计价款1686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方只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108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王培治与被告藏宝慧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藏宝慧辩称,1、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我不认可;2、原告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我不是不给原告钱,而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并且给我维修,我才能给原告钱。活儿没干完是指外面应该抹灰的没有抹灰,应该用砖堵的地方没有堵。3、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很多。双方合同有一项约定保证房子不漏雨,但是现在房子漏了。我方现在的养鱼池坍塌并且漏水,我一直叫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所有围墙均出现断裂,该抹灰的地方也还没有抹灰。正房抹灰出现墙面脱落问题,几乎全部脱落。正房房顶挑梁处,应该进行砖堵的地方没有砖堵。正房墙角的接角处没有全部衔接,同一屋子挑高的高度不一样。正房房顶挑梁下面应该有砖,但目前没有砖。原来窗户尺寸应该是留2.6米乘以2.8米,现在留的是2.6米乘以3.2米。南边两间房子(车库)全部漏了。除去增加的工程量,协议中的工程量我认可。我给过冯立60000元。被告王培治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施工是否完成。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院墙的照片两张,其中北边院墙照片显示院墙未抹灰,南边院墙照片显示院墙外部有一洞口。原告称院子北边墙头是协议之外的工程,属于在协议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南边院墙外部的洞口是施工洞口,因为南邻阻工这才掏的施工洞口,施工后将院墙洞口里面用灰抹上了。庭审中经调查,被告主张的北边院墙属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协议之内,双方对此院墙的具体事项没有约定。南边院墙外的洞口经现场勘查,原告所述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2、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质量方面的约定是确保不漏,其他无约定。被告称原告所建墙头出现了裂缝并提交了墙头的照片。但是照片中未能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被告所建房屋及院墙的地基是由他人处理的,地基处理不好也可能导致墙头出现裂缝,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墙头现出现裂缝属于原告的建筑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所述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增加的协议之外的具体工程量。原告对增加了具体的工程量提交了详细的清单。被告对清单上的工程量部分认可。其中不认可的有:(1、)院内挖养鱼池所用挖掘机、人工平整是被告自己出钱雇的,防水材料是被告自己买的塑料布;(2、)原告包工包料已经包括做车库地面这一项,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3、)车库滴水没有;(4、)台阶挖土、砌砖这一项,被告只认可垒的台阶,没有砌砖;(5、)挖掘机挖院内渗水井用工,是被告自己给的工人工资;(6、)正房在实际建造后的高度比原来协议中的高度不高;(7、)平整院子用工、用旋耕机这事被告不清楚;(8、)拉好土两车不知道;(9、)院子北边砌院墙,是前面的工程队干的;(10、)焊槽钢后,原告说的是他不要钱了,晚上被告请了原告和焊接槽钢那个人吃的饭。原告对被告的说辞不予认可,并申请了证人即工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结合现场勘查,原告所列明的增加的工程量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所称的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藏宝慧在沧县纸房头乡东庄子村欲建造房屋一套,在一施工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撤离后,原告与被告藏宝慧于2014年6月14日订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藏宝慧继续施工,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为140000元,增活增钱。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连工带料价值28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余款1086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藏宝慧订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藏宝慧包工包料施工建造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藏宝慧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藏宝慧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承接的是半截工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过于笼统,造成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发生纠纷及误解,进而形成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藏宝慧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培治与被告藏宝慧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宝慧、王培治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立工程款10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藏宝慧、王培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