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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49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中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振刚。被告:郑汝村。被告:孙东亮。被告:张洪芹。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燕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振刚偿还原告借款173500元及利息(以1735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二、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6日,借款人孙振刚由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月利率10.69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缴纳贷款利息,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振刚仅于2005年9月22日偿还利息1069.56元,于200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139元,于200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2923.30元,于2005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426元,于2006年1月20日偿还利息2210.30元,于2006年2月20日偿还利息2210.30元,于2006年3月22日偿还利息1996.40元;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6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0年8月18日偿还本金5500元,本金余额173500元及利息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6日,被告孙振刚与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石村支行(下称“合行石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行石村支行向被告孙振刚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合行石村支行与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为被告孙振刚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合行石村支行即依约向被告孙振刚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孙振刚于2005年9月22日偿还利息1069.56元,于200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139元,于200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2923.30元,于2005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426元,于2006年1月20日偿还利息2210.30元,于2006年2月20日偿还利息2210.30元,于2006年3月22日偿还利息1996.40元;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6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0年8月18日偿还本金5500元,剩余本金173500元及利息逾期至今。另查明,合行石村支行属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0月19日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催收通知书八份及被告张洪芹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行石村支行属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而来,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合行石村支行与被告孙振刚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孙振刚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振刚偿还本金173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35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刚追偿。被告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73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35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二、被告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孙振刚、郑汝村、孙东亮、张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堂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