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金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一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544号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31号9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94101406W。法定代表人: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金一。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5760元,违约滞纳金3000元,合计8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8日到2027年8月25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适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16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36个月5760元,违约金2个月每天50元,计3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被告给付所欠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缴纳费用,按原挂靠合同第5页第3条第5款,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被告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金一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运挂靠协议”,证明双方挂靠关系的存在,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对原告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车辆租赁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承租者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576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波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