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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与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53号原告: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袁以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方成平。原告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与被告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所属社会团体法人。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对该笔借款,双方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被告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海市促进郊区经济工作者基金管理委员会系原告下属内部机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上海市促进郊区经济工作者基金管理委员会借款40万元,借贷期限为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可以通过协商继续借贷;等等。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还借款,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沪农委(96)第63号文、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催款函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恪守。因被告未于借款期限届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上海市促进郊区经济工作者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上级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市郊区经济促进会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海亚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