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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228号原告:田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煤集团马兰矿职工,住古交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因涉及离婚,双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尚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吸毒和酗酒的恶习,并多次无端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后感情挺好的,不然原告也不会在我服刑四年后才要求离婚,我可以请求我的父母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等我刑满出狱后我们可以和好。原告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2.婚生子户口本。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尚骏。被告李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因被告服刑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出狱后会跟原告好好过日子,考虑到被告即将刑满且孩子尚小,只要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能坦诚相待,互相包容,互相尊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