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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锦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彪,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锦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上午,刘某、刘某某用刘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武平县平川镇阳光宾馆401号房间。次日起至同月20日,刘某先后四次用手机或宾馆房间内的固定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锦彪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先后四次以每次100元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入住该房间的刘某、刘某某,每次各0.2克,共计0.8克。被告人每次与刘某、刘某某一同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在新罗区松柏花园10号楼XXX室其兄王明龙家被抓获。还查明,刘某的1528038****手机号与被告人王锦彪的1508020****手机号在2015年9月8日、11日至14日每天均有多次通话记录,阳光宾馆401号房间固定电话489****与被告人王锦彪的1508020****手机号在2015年9月15日至1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通话清单,证人刘某、刘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锦彪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锦彪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锦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锦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锦彪的上诉理由: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帮刘某、刘某某购买毒品,且没有获取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锦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彪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锦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嘉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