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877号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陡山乡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张某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涛,系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上诉、代为答辩、���为调解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和领取执行款等。被告:黄某某。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供货款88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61.30元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因金上海二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依合同供货,被告未全额付款,于2014年1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710元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1.截至2014年12月5日下欠原告货款88710元属实,但原告曾承诺结账时按每立方10元给被告优惠,要求结算时兑现;2.原告至今没有开具销售发票;3.此前我与原告方的业务员约定201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现在原告提前起诉,其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第1项、第3项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2项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见票付款,且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款后开票,若被告黄某某在给付货款后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据此拒付货款,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应当获得相应价款。被告对截至2014年12月5日下欠原告货款8871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710元及违约金2661.30元,合计913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严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