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高辉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区政府)因王志刚诉其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洪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东湖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及南昌市推进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调度会议纪要(2014)19号、21号、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洪发改投字(2014)114号)、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洪规字(2014)697号)、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洪国土资函(2014)36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于2014年10日28日作出东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014年9月23日,东湖区政府所属部门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作出《房屋征收预告书》;2014年10月9日,东湖区政府所属部门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抽签选取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江西联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5日,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选定由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立信安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房屋拆除单位;2015年6月10日,东湖区政府向王志刚送达了东征补字(2015)第2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志刚的房屋坐落于东湖区榕门路5栋2单元204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50M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志刚该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8255元/㎡,房屋征收评估总价值为336737.5元。王志刚对其房屋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估价价格偏低,一直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0月28日,立信公司在当事人未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未征得东湖区政府的准允,以王志刚的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都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房屋整体出现险情,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为由,将王志刚的房屋与整个单元房屋一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东湖区政府所属分指挥部选定立信公司负责榕门路以东共几十栋房屋拆除工作后,对同一栋楼房中既有已完成搬迁房屋、又有未完成搬迁房屋的,立信公司应按照东湖区政府的要求拆除已完成搬迁的房屋,并保证施工安全,不能直接拆除未完成搬迁房屋。但东湖区政府在交付拆除已完成搬迁房屋时,也有责任保证同栋未完成搬迁房屋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受破坏,使得该房屋能够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合法地予以拆除。由于涉案房屋与同栋已完成搬迁房屋连为一体,2015年10月28日,东湖区政府将已完成搬迁房屋交由立信公司拆除,必然地会使涉案房屋遭到破坏,进而对王志刚造成强制搬迁的客观后果。因此,虽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立信公司实施的,但该行为却是东湖区政府违反行政职责的必然结果。东湖区政府的这一行为属于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禁止的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为此,王志刚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8日将王志刚坐落于东湖区榕门路5栋2单元204室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东湖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王志刚向上诉人提出不合理的征收补偿要求,因此才导致上诉人与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上诉人将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拆除工作已委托立信公司负责旧房拆除工作并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协议,该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立信公司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拆除承包协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当由立信公司自行承担,即被上诉人应当向立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志刚辩称:答辩人从未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只是要求上诉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先安置后拆迁,保证答辩人在本地段、本区域能够买到同等面积的住房,保证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诉人强制拆除答辩人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东征补字(2015)第2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制件);2、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3、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分指挥部于2015年7月13日与江西省立信安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复制件);4、(东)安监管责改(2015)0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制件)等证据材料,一审质证笔录及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不当,根据一审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本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分指挥部(甲方)与立信公司(乙方)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的九标段二片区(榕门路以东)共94栋房屋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共约定二十四项内容,其中“六、甲方有权现场监督乙方安全、文明施工情况。……十二、乙方应根据甲方房屋拆除需要,密切配合调整工作进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十七、……4、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及时按甲方要求安排施工,如不执行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确保工作如期完成。……十九、如乙方因围挡问题受到城市管理处理,甲方将予以相应处罚和追责。……二十二、《东湖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拆除工作方案》等内容为本协议相关附件。……”2015年10月19日,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指挥部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查明榕门路231号至235号、279号至285号店面,由于二楼以上楼层已拆除,以上门号的楼层墙面出现裂缝,墙面破损严重,店面内常有流浪人员居住,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述事实,该局责令指挥部于2015年10月25日前整改完毕。以上事实有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分指挥部与立信公司签订的《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东)安监管责改(2015)0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江西省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2014年7月13日,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甲方)与立信公司(乙方)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系为实现旧城改造公共利益和房屋征收行政管理目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江西省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与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从《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东湖区政府具有监督、制裁、惩罚等行政特权。因此,本案所涉《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东湖区政府提出的该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东湖区政府应向立信公司提供拆除房屋的相关资料。在履行该约定时,因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搬迁,东湖区政府应向立信公司提供准确信息,保证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不被强制破坏。但东湖区政府违反前述行政义务,致使立信公司拆除榕门路5栋房屋时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东湖区政府所提供的南昌市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责改(2015)0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立信公司拆除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东湖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错误需要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5)洪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确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8日将王志刚坐落于东湖区榕门路5栋2单元204室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确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将王志刚坐落于东湖区榕门路5栋2单元204室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怀玉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