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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张剑,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81号南京华厦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简繁,该××董事长。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信达公司)与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汇鸿同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毅信达公司给付代偿款32449835.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634856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717786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9352466.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1281895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1902792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21227528.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233433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3244983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6540元,合计275589元,由毅信达公司负担鉴定费66540元;由汇鸿同源公司负担2090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院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汇鸿同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1305室、2105室、2106室、2107室、2108室和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808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小型汽车。根据申请执行人毅信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南京高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环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毅信达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的到期债务78.5万元。高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表示该公司与汇鸿同源公司的债权存在纠纷,不能直接履行该债务。本院向高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该债权进行了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毅信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汇鸿同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毅信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