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吉江申请执行陈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江,陈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25号申请执行人李吉江,女,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县人。被执行人陈国均,男,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吉江申请执行陈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4235.24元及其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另外,被执行人陈国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吉江与被执行人陈国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吉江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国均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吉江因与被执行人陈国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国均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罗永成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