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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与察右后旗普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察右后旗普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汽车销售服务城。法定代表人:郝旺,任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强,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系郝志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后旗普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新区广场东。法定代表人:高艳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普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元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5)察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联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上诉人郝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被上诉人普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向其借款700万元,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借款合同第二页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认可是其自行添加的,现仅凭借据第二次提起诉讼,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款项也不是交付于上诉人,郝志强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还款内容,并不是该笔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收到款项交付,此后的借款本息全清,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决。被上诉人普元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打款凭证、承诺书、保证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普元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其自有的座落于平地泉镇旧208国道西建筑面积为4236.82平方米的房地产(评估价值1400万元)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立合同人为付军,付军在甲方处签署了姓名。2011年12月25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签订了编号为20111225《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用于周转;收款人为付军,卡号为中行、农行、信用社等。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郝志强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打入付军银行卡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分别打入付军银行卡人民币150万元、15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郝志强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郝志强将700万众联汽车城房本做抵押物取走,并保证三天后将本利一次结清,如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3年1月18日,被告郝志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本人郝志强欠普元小额的贷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陆佰万元整(600-)。如到期不能还款郝志强本人同意将利息结清并办理相应的他项书。其余金额在1月21日用郝志强房本办理丰镇他项本做贷款,在1月30日前还3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自原告提供66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普元贷款公司与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欠原告普元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65万元属实,应予返还。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应当对拖欠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应当对拖欠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65万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对于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郝志强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600万元,该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连带返还原告普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连带返还原告普元贷款公司借款165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普元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原告普元贷款公司负担15920元,由被告众联汽车销售公司、郝志强负担424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与本院作出的(2016)内09民终144号案[一审案号:(2015)察后商初字第20号],在诉讼主体及证据方面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收款人的手写内容非己方书写,并认为没有收到款项,但根据上诉人郝志强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均有对所借款项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给付军的打款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间相对应,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已收到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350元,由上诉人众联汽车销售公司及上诉人郝志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