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潘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潘进江,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0000000000;}@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0000000000;}/*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8民初597号原告王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普湖县。被告潘进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普湖县。第三人: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伟诉被告潘进江、第三人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潘进江、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拉走的10400元滴灌管的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潘进江没有经过我许可,拉走我地里的90号和125号滴灌管子,又拉走细的滴灌带26捆,后经我与他联系,他同意返还我1600元钱,并返还了部分90号滴灌管子给我,但按2014年收购滴灌管价格每公斤4元左右,当时这些管子时价约8800元左右,现被告潘进江说加工费也要收取,两项相抵,不再给我退还其他钱,125型号的2200米管子折价算约8800元,故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进江辩称,原告诉称说没有经过他同意是不对的,2015年白天拉走的时候他的小工还在场,他本人不在。原告诉称管子每米4元钱,我不认可,有市场价,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第三人常某某辩称,旧管子是潘进江拉走的,有90管和125管,也送新管子来了,我用了1800米的新管子,另外600米王伟用了,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2年原告在天成滴灌带厂买了125号管2200米、90号管2080米的事实。2、出具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4年天成滴灌带厂回收滴灌带的价格是每米4元钱的事实。3、出具证人常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管子拉走的事实。4、证人赛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地里拉走管子的事实。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第三人常某某书写的收据1张,证明第三人常某某收到被告送给他90管2400米的事实。2、销售单复印件3张,证明2015年90管的市场价是每米4元的事实。3、证人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地里拉回的管子已经过磅的事实。4、出具自己绘制的土地管线图1份,证明所用管子重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是每公斤4元,而不是每米4元;对证据3认可,东西是我拉走的,但时间不对,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认可,拉旧管子是被告厂子的人拉走的,把院子所有的管子都拉走了,我给王老板说过拉管子的事,王老板同意的;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是常某某写的,第三人对该收条认可,收条是我写的,我种王伟的地,种地期间用他的管子,等我不种的时候,这些旧管子要交给王伟;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这是他一家的价格,我认可第三方的价格;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地有多长就买多长,125管接处的压力很大,很容易坏;再者,90管如果是1560米,那被告为什么返还我2400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潘进江在第三人常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地里的90号、125号滴灌管子和细的滴灌带20捆拉走,进行以旧换新。2015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常某某耕种,被告潘进江将90管2400米交给第三人常某某签收,常某某收到90管后,大部分用于承包王伟的土地中,另一部分由王伟自用。另认定2014年收购旧滴灌管价格每公斤约4元左右;收购旧滴灌带每捆约80元左右。在庭审过程中,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中,对125管进行取证,然后到岳普湖县菜市场对1米125管进行称重,经过4次称重,3次为每米620克,1次为每米600克,本院确认每米125管重量为620克,被告拉走的125旧管重量为:2200米X0.62公斤=1364公斤,价格为:1364公斤X4元/公斤=5456元;根据我院到岳普湖县翊群滴灌厂调查,岳普湖县该行业旧滴灌带收购价2014年每捆80元,2015年、2016年每捆60元,被告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拉走原告旧滴灌带20捆,故原告旧滴灌带的价格按2014年底每捆80元计算,20捆旧滴灌带价格为:20X80元=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旧换新商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潘进江将原告王伟旧90管、125管和旧滴灌带拉走,按照约定应该返还给原告新管,同时向原告收取约定的加工费,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换新90管、125管和滴灌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旧125管和旧滴灌带旧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对,根据岳普湖县该行业旧品市场价,被告应返还原告旧125管费用5456元,旧滴灌带费用1600元,两项费用共计705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经返还2400米新90管的问题,该90管由第三人常某某签收,而且大部分是用于第三人常某某承包的土地中,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向第三人常某某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不再欠原告收购旧品费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收购原告王伟旧125管和旧滴灌带款共计705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潘进江承担2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伙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周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