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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韦某、韦招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8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9801-6。代表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韦某。被告:韦招才,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叶青影,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韦礼胜,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宾阳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诉称,上林县人民法院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已生效,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为保险的车辆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63823.60元。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有权向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追偿。诉讼请求: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支付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款63823.60元。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认定韦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磨养谦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韦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父母)是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2、银行指令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将赔偿款63823.60元划入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账号:20×××01),完全履行了(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的义务。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未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重点: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诉请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支付赔偿款63823.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磨养光系磨养谦之胞弟且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磨养谦于1940年6月20日出生,上林县巷贤镇万加村六乐庄人,农村户口。2012年5月27日14时20分,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沿488县道由巷贤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上林县巷贤镇六乐庄路段,在交叉路口超车时,遇前面同向由磨养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进入六乐庄路口,韦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A×××××两轮摩托车与磨养谦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韦某、磨养谦受伤的交通事故;磨养谦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死亡时72周岁零7天。事故发生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磨养谦负事故次要责任。磨养光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848元+丧葬费170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8937元,由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韦某系未成年人,韦招才、叶青影系其父母即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韦某、韦招才、叶青影已支付磨养谦医疗费1019.39元及丧葬费16000元;韦某受伤治疗支付医药费1284.98元。桂A×××××两轮摩托车系韦礼胜所有,韦礼胜在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3501080120120040179),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林县人民法院认为,磨养光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7年)+(5231元÷365天×358天)=41747.6元;2、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项合计63823.60元。磨养光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1747.6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3823.60元。因磨养光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得到赔偿,故韦某、韦招才、叶青影、韦礼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韦某、韦招才、叶青影已支付磨养谦的医疗费1019.39元、丧葬费16000元及韦某受伤支付的医药费1284.98元,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上林县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磨养光的经济损失63823.60元;2、驳回磨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将赔偿款63823.60元划入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账号:20×××01),完全履行了(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的义务。本院认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与磨养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韦某、磨养谦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林县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磨养谦过错较小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已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力、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韦某承担80%、磨养谦负20%的赔偿责任。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韦礼胜负担20%的赔偿责任,80%的赔偿责任由韦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院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存在保险公司三种免责情形之一的行为;2、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给予赔偿;3、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为承保的机动车一方的侵权人,如驾驶人、机动车所有权人;4、保险公司追偿的数额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且不得高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满足以上要求,但追偿的数额确已超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磨养谦的家属磨养光的经济损失63823.60元,依法有权向韦某追偿63823.60元×80%=51058.88元,余下已支付磨养光的赔偿款63823.60元×20%=12764.72元,实际上属于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受害人的家属磨养光的赔偿款。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诉请返还赔偿款63823.60元不当,超过51058.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父母韦招才、叶青影共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桂A×××××两轮摩托车系韦礼胜所有,韦礼胜与韦某同住宾阳县宾州镇北街村委会相邻的一、二队,其应当知道韦某当时属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将桂A×××××两轮摩托车交给其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韦礼胜的行为有过错,本院认定韦某、韦礼胜均属于侵权人,依法属于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追偿的对象,并应当依照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返还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故韦某、韦招才、叶青影应返还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1058.88元×80%=40847.10元,韦礼胜应返还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1058.88元×20%=10211.78元;同时,韦某、韦招才、叶青影与韦礼胜对返还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1058.88元互负连带责任。韦某、韦招才、叶青影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支付磨养谦的医疗费1019.39元、丧葬费16000元以及韦某受伤治疗的医药费1284.98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由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0847.10元;二、被告韦礼胜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0211.78元;三、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与被告韦礼胜对返还原告上述保险赔偿款51058.88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韦某、韦招才、叶青影负担894元,由被告韦礼胜负担2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