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其龙、宁庭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宁可可,韦家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46号原告:宁其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宁庭宏,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宁少华,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宁丽兴,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黄明芳,女,193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丰商业街2号楼一层1-2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可可,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家忠,男,1962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宁公司)、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运洁公司)、宁可可、韦家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龙,被告运洁公司及被告宁可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赢,被告韦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5436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洁公司、韦家忠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其龙是本案受害人张雪连的丈夫、原告宁庭宏是本案受害人的儿子,原告宁少华是本案受害人的女儿��原告宁丽兴是本案受害人的女儿,原告黄明芳是本案受害人的母亲。2015年12月1日下午14时50分,张雪连在103省道125公里加400米路段(塘头社区附近)被韦家忠驾驶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洁运输公司”)运送货物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张雪连当场死亡。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浦公交认字(2015)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运洁运输公司”,其驾驶员韦家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雪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张雪连生于1962年4月20日,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时已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城镇化发展,塘头村委会已变更塘头社区(江通{2015}2号)】,自1983年起至死亡前止,已居住在此地址处,并于2014年8月起在浦���县第五中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该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根据死者是江城街道办事处塘头社区户口,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8942.5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5元。6、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436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南宁公司统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为被告韦家忠属于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因为被告韦家忠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为。三、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运洁公司、宁可可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家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因为受害人为无证驾驶,也应该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过错承担原则,被告韦家忠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20%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偿有异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补偿。根据相关法律,因为韦家忠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另外单独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不予受理。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宁可可已经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金给原告家属,理应从中扣除。四、被告韦家忠使用假的驾驶证欺骗了被告宁可可,其也无能力辨识驾驶证真伪,过错责任应该由韦家忠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宁可可和运洁公司连带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话,赔偿责任应该是韦家忠自己承担。被告韦家忠辩称,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宁可可有赔偿责任,被告韦家忠自2014年受雇后,工作期间一直没��问过其是否有驾驶证,而工作地点一直在山上,没有开车上过公路。2015年后,因修建高速公路,才让被告韦家忠拉石子上公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韦家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103省道由三合镇往浦北县城木麻根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125公里加400米路段,适遇受害人张雪连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右边行驶,由于被告韦家忠驾驶货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摩托车,超车时没有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货车碰刮摩托车,造成受害人倒地,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雪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8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韦家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韦家忠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可可。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洁公司,由被告宁可可挂靠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韦家忠是被告宁可可雇请的司机。被告运洁公司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可可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其龙与受害人为夫妻关系,原告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为其两人子女。原告黄明芳为受害人的母亲,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明芳年满83周岁。受害人原为浦北县小江镇塘头村委会村民,现该村委会已改为小江镇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一直在浦北县第五中学食堂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雪连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为受害人的亲属,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再由被告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韦家忠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受害人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自负10%的损失,被告韦家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宁可可是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运洁公司经营,被告韦家忠是被告宁可可雇请的司机,与被告宁可可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韦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宁可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洁公司是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管理人,是被挂靠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运洁公司与被告韦家忠、宁可可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体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规定,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案被告韦家忠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黄明芳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扶养费,受害人死亡时,原告黄明芳(83岁)主要由其六个子女扶养,故计算为6675元/年×5年÷6人=5562.5元。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为498942.5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损失。原告所诉请的3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2236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为412366.5元,由被告宁可可赔偿371129.85元(412366.5元×90%),被告运洁公司、韦家忠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可可赔偿原告的50000元,尚需赔偿321129.85元。综上,依照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给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二、被告宁可可赔偿371129.85元给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韦家忠负连赔偿带责任(被告宁可可已经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宁其龙、宁庭宏、宁少华、宁丽兴、黄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被告宁可可、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韦家忠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思榕附:如向本院支付赔偿款,请将赔偿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9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