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谢某某诉陈某乙、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吴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556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原告谢某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陈某甲、谢某某诉被告陈某乙、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谢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谢某某诉称,原告陈某甲、谢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3日生育小孩陈某丙。由于原告陈某甲系广东公诚设备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员,陈某丙是两原告生育的第二个小孩,按照当时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陈某丙不能在深圳入户,为解决陈某丙户籍问题,借用被告陈某乙、吴某某身份信息,填报小孩医学出生证,并将所生育小孩陈某丙的户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陈某丙自出生至今实际一直由二原告监护和抚养。现为方便小孩的监护和上学的需要,需将陈某丙的户籍转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谢某某存在亲生关系,由原告陈某甲、谢某某负责抚养和监护。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丙确是两原告的婚生小孩,小孩出生至今均跟随两原告共同生活,两被告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两被告仅是陈某丙名义上的父母,并未实际履行过小孩的监护责任。同意陈某丙由两原告直接抚养,履行监护责职。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兄弟关系。被告陈某乙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原告谢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原告陈某甲、谢某某持被告陈某乙、吴某某的身份证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生育小孩陈某丙。2012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向新生儿陈某丙出具了编号为M440847205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为吴某某,父亲为陈某乙。新生儿陈某丙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吴某某户下,但一直由原告陈某甲、谢某某抚养和监护。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编号为M440847205的出生医学证明作出粤中一鉴【2016】痕鉴字第2719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母亲姓名:“吴某某”,出生时间为“2012年9月3日12时00分”,母亲住院号:A0034407的《新生儿出生时记录》左下侧母亲用红色印油捺印指印是谢某某左手拇指遗留。2016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2016】物鉴字第1782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陈某甲、谢某某与陈某丙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亲子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照片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谢某某与陈某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需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亲子血缘关系司法鉴定,以科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粤中一鉴【2016】痕鉴字第2719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深医【2016】物鉴字第1782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结论确认陈某丙是原告谢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分娩生育的小孩,原告陈某甲、谢某某与陈某丙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陈某甲、谢某某请求确认与陈某丙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陈某丙由其抚养和监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某丙(男,2012年9月3日出生)与原告陈某甲、谢某某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陈某甲、谢某某是陈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