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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自明与秦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明,秦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02号原告:郭自明,男。被告:秦孟祥,男。原告郭自明诉被告秦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秦孟祥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秦孟祥未答辩。原告郭自明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7月31日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秦孟祥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被告秦孟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秦孟祥向原告郭自明借款9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秦孟祥向原告郭自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孟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自明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