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诉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3民初334号原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莲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薛淑斌,系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秦四勇,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诉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5183吨,已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末,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7646.4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被告出具催款书,责令被告偿还所有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原煤煤款137646.49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2753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以及《单位三栏账》原件三页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依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将原煤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煤货款137646.4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煤煤款1376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00元(系缓交),由被告黑龙江煤炭运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审 判 员 刘景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