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军与蒋琴方、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蒋琴方,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272号原告:宋军。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琴方。被告: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原告宋军诉被告蒋琴方、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琴方,被告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军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蒋琴方驾驶苏L×××××解放牌货车沿马芜高速往芜湖方向51K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导致车辆撞上右侧紧急车道内停放避险的宋军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琴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军无责任。原告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安排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安徽天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号小型轿车评估定损为220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100天,维修期内车辆无法使用产生交通费9000元。被告蒋琴方系四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四达运输公司所有。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车辆现评估拍价格为22000元,并非车辆维修金额,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进场和出厂照片可以反映出事故车辆在20天内就完成了维修,对原告诉请的100天维修期不予以认可。5、施救费我司认可,车辆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以认可。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蒋琴方驾驶苏L×××××解放牌货车沿马芜高速往芜湖方向51K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导致车辆撞上右侧紧急车道内停放避险的宋军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琴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军无责任。原告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安排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安徽天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号小型轿车现评估价格确定为220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蒋琴方系四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四达运输公司所有。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皖B×××××号小型轿车损坏产生的损失经天安财险公司定损,修理厂确认,车辆修理费应为6400元(含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定损单、修理厂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琴方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宋军的财产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蒋琴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宋军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400元。另原告车辆损坏维修20天,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此损失系间接经济损失,依法由侵权人蒋琴方承担,四达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宋军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为740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00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蒋琴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蒋琴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此款原告宋军已预交),由原告宋军承担108元,被告蒋琴方、丹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