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侯锋、第三人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侯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583号原告吴春华,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锋,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紫金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紫金公司职员。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侯锋、第三人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委托代理人颜志好,被告侯锋,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华诉称:侯锋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侯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68426.59元(其中医疗费231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539.84元、误工费34904.1元、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被告侯锋赔偿。被告侯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吴春华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残疾赔偿金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吴春华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均无异议;其公司已为吴春华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义务人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5分许,侯锋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福门信号灯处,遇吴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吴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侯锋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春华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春华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春华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吴春华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吴春华伤后产生医疗费9264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2539.84元(护理期限120天,双方一致确认护理费为12539.84元)、误工费24500元(误工期限210天,双方一致确认误工费为245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吴春华为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2,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31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锋垫付吴春华费用5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吴春华医疗费69516.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单、病历、治疗申请单、处方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护士执业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标准核定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侯锋负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吴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侯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公司对其垫付吴春华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侯锋追偿。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春华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与其伤情相符,吴春华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应伤后损失。吴春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3561.2元,并确定由侯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吴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7310.29元,由被告侯锋赔偿。扣除侯锋已付费用50000元、紫金公司已付费用69516.65元,则还应由被告侯锋赔偿原告吴春华损失187793.6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695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锋赔偿原告吴春华损失18779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侯锋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赔偿款6951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822元,由被告侯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自亮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