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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勃与盛如荣、吴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勃,盛如荣,吴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张勃,市民。被执行人:盛如荣,市民。被执行人:吴翠英,市民。申请执行人张勃与被执行人盛如荣、吴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盛如荣、吴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盛如荣、吴翠英负担。(原告已预交604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助理审判员  周兴胜助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掭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