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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804号原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靳小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代表人王xx,职务组长。原告杨xx与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滇、王越,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2015年2月,因蒙文砚高速公路建设征用xx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其中占用了杨xx等十一人的承包地。文澜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村小组,再由村小组分配给村民。村小组补偿款分配名单上列有原告杨xx的名字,但原告多次要求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都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本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因杨xx大儿子杨x1与杨xx对此笔款由谁领取有争议,所以村小组没有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该争议经过小组、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村小组同意支付原告本人的份额,但村小组要根据法院判决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因蒙文砚高速公路用地征用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的集体机动地50余亩。因上长冲村在1980年时分为三个小组,现被征用的土地为原第三小组的集体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拨付至xxx村民小组后,村小组通过的分配方案为:按1980年时原第三小组的在户人口数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得补偿款为3264.50元。原告杨xx一户在1980年时的在户人口为11人,分别为杨x2、李xx、李x1、杨x1、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周xx。该11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合计35904元。原告杨xx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其11人的土地补偿款3590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264元。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3264元,但要求由法院判决后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杨xx具有xxx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符合相应分配条件,被告应按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5年蒙文砚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蒙自市文澜镇x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