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艳与汪东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汪东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889号原告:苏艳,女,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东洋,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号。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乏,该公司职工。原告苏艳与被告汪东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洋、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许,原告苏艳乘坐其父苏通高(另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灌云县圩丰镇尹场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汪东洋驾驶的沪D×××××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汪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为第五、七右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间为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6.16元。被告汪东洋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辆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内分摊比例,请法院酌定。但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在扣除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汪东洋驾驶沪D×××××号货车沿圩丰镇尹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圩丰镇尹场村大队交叉路口与另案原告苏通高驾驶的力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苏艳及另案原告苏通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艳及另案原告苏通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艳在灌云县仁济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灌云县四队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6.91元。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八中队委托,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艳,因2016年3月24日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五、七肋骨骨折,该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期间15日内可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沪D×××××号货车在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苏艳和另案原告苏通高协商先由本案原告苏艳使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份额。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谦全材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汪东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汪东洋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在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灌云县四队镇中心卫生院CT报告单一份、灌云县仁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X检查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灌云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116.91元,予以确认。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应在扣除医保范围内赔偿,但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列明医保范围内药物的名目,也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2671.8元(按照16257元/年÷365天×60天计算);营养费529.5元(12883元/年÷365天×50%×24天计算)。4、原告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因其丈夫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损失667.95元(按照16257元/年÷365天×15天计算)。5、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但原告对伤情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对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86.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46.4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39.75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艳无责任,被告汪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汪东洋予以赔偿,因被告汪东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汪东洋该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苏艳理赔。同时,原告苏艳和另案原告苏通高协商先由本案原告苏艳使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苏艳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艳1646.41元。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损失,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639.7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应该由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的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58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艳损失人民币6586.16元;二、驳回原告苏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志伟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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