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奖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奖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奖,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昌化镇人,初中文化,涂料工,住昌江县石。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奖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琼90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奖自2014年至2015年间,驾驶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各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229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雅林庄烧烤园附近等客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手持黑色钱包放在大腿处乘坐一辆电动车从雅林庄方向开过来,便驾车尾随至昌江县石碌镇老邮政宿舍下坡路段,趁廖某某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廖某某的钱包抢走。被抢的钱包内有700元、钥匙等物品。郭某奖将抢到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电视大楼路口处等客时,发现乘坐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孙某某手上拿着一个钱包,于是驾车尾随至机关幼儿园路段,趁孙某某不备,从其右侧超车,伸手抢走孙某某的钱包。被抢的钱包内有1700元、一部苹果5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郭某奖将抢到的现金及将苹果5手机卖得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将其他物品丢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5手机价值为3690元。3、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江县石碌镇保梅岭公园拐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与其丈夫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御南山方向行驶,当看见郭某某的手提包放在大腿上时,就驾车尾随至保梅岭公园拐弯处,从郭某某的左侧超车,伸手抢走郭某某的手提包。被抢的手提包内有1200元、一部触屏HTC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郭某奖将抢到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将其他物品丢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HTC牌手机价值为1755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份左右的某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春梅宾馆等客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往大坡方向行驶。当看见陈某某肩膀右侧挂有一个挂包时,便驾车尾随至昌江县石碌镇新政府大楼旁边的路段时,趁陈某某夫妇不备,从右侧超车,伸手抢走了陈某某挂在右侧的挂包。被抢的挂包内有300余元、一部美图M2手机、银行卡、钥匙等物品。郭某奖将3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将美图手机存放在家中,该手机经公安人员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美图牌M2手机价值为1979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环城西路三角路口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车上挂有一个手提包往西苑小区方向行驶。郭某奖将面部和车牌遮挡后,驾车尾随至西苑小区附近的丁口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趁刘某某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10余元、手机、钥匙、银行卡等物品。10余元已被郭某奖用于摩托车加油,其余物品均被丢入河中。6、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遮挡车牌,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将一名女子拉至昌江县石碌镇河北派出所旁边的环城老鸭店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拉着两个孩子往文化公园方向行驶。当看见王某某1左肩上挂有一个挎包时,就驾车尾随至福源小区正门口附近时,趁王某某1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王某某1的挎包抢走。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300元、一条金项链、银行卡等物品。郭某奖将抢到的现金及金项链卖得的1400多元均用于个人消费。7、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遮挡车牌,驾驶牌号为琼D5Dx**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福源小区大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2驾驶一辆电动车往文化公园方向行驶。当看见王某某2身上有挂包时,就尾随至福源小区大门附近时,趁王某某2不备,从其右侧超车,伸手将王某某2的挂包拉断后抢走,致使王某某2从电动车的右侧摔了下来,右膝关节和右小腿内侧受伤。被抢的挂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180元、银行卡等物品。郭某奖将抢到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将除手机外的其他物品丢弃。经昌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2右膝关节内侧与右小腿下段后侧的损伤为轻微伤。8、2015年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遮挡车牌,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中学对面的路口等客时,发现被害人苏某驾驶电动车往水库方向行驶。当看见苏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放有一个手提包时,就驾车尾随至昌江县石碌镇第六小学路段时,趁苏某不备,突然从其左侧超车,伸手抢走苏某的手提包。被抢的手提包内有300元、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00元已被郭某奖用于个人消费,黑色酷派手机、苹果4S手机被公安人员从郭某奖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为612元、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为759元。9、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遮挡车牌,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村路口附近拉客时,发现被害人符某某1骑着一辆电动车往123酒吧方向行驶。当看见符某某1电动车的脚踏板上放有一个手提包时,就尾随至城市客栈旅馆附近,趁符某某1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符某某1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300元、OPPO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郭某奖将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将OPPO手机给其女朋友符某某2使用,该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为1224元人民币。10、2015年2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铁矿第四中学附近拉客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3驾驶着一辆电动,电动车车兜内放有一个包,便用黑色塑料袋遮挡车牌,驾车尾随王某某3至东园路分叉口路段,趁王某某3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王某某3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3000余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3000余元已被郭某奖用于个人消费,手机则被其丢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手机价值为719元人民币。11、2015年3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河北市场路段拉客时,发现被害人钟某某1骑着一辆电动车往铁城路口方向行驶。郭某奖看见钟某某1电动车车兜内放有一个包,便用口罩蒙住面部,戴上头盔,驾车尾随至河北市场门口时,趁钟某某1不备,从其左后侧超车,伸手将钟某某1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2、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奖戴口罩、头盔、遮挡车牌,在昌江宾馆大门口等客时,看见洪某某电动车的车头处挂有一个手提包,遂尾随至昌江县石碌镇环城西路“和兴家园”大门口保安亭附近时,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从其右后侧超车,伸手将洪某某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15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1500元已被郭某奖用于个人消费。13、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河南小市场斜坡处的海南粉店等客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挂有一个挂包乘坐其丈夫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铁矿公园方向行驶,于是遮挡好车牌、戴口罩、安全帽,骑车尾随至昌江县石碌镇东园路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夫妇不备,从左后侧超车,伸手将张某某的挂包抢走。被抢的挂包内有540元、手机一部、雨伞等物品。540元已被郭某奖用于个人消费,其他物品则被其丢弃。14、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奖驾驶一辆红色假鹰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艾尚酒吧门口等客时,发现卢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拉着被害人钟某某2途经酒吧,看见钟某某2的大腿上放有一个手提包,遂尾随该车至石碌镇福源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钟某某2不备,从其左侧超车,伸手将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300元及手机等物品。300元已被郭某奖用于个人消费,手机已被其丢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郭某奖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奖的家属已向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3、钟某某1、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2等九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苏某、林某某、符某某1、王某某3、钟某某1、洪某某、张某某及钟某某2等人分别报案称,其财物被抢夺,请公安机关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郭某奖于2015年5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昌江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郭某奖具有抢夺他人财物的重大嫌疑,该局民警于同年6月14日在昌江县拘留所门口将郭某奖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经审讯,郭某奖对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符某某2处扣押了黑色OPPO手机1部、SIM卡1张,从何某某处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美图手机1部,其中黑色美图和黑色OPPO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符某某1,其他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4.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单。证实王某某2右踝关节及右小腿构成骨骨质未见异常。5.中国联通发票联、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证实被害人苏某于2015年1月12日购买酷派牌K1手机的凭证。6.珠海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联。证实被害人王某某3于2014年11月23日购买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的凭证。7.关于对林某某被抢夺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奖到案后,供述第9起抢夺的现金数额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的数额相差甚大。公安机关曾多次要向林某某了解被抢财物的情况,但始终无法与林某某取得联系。8.收据(9张)。证实被告人郭某奖的家属已向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3、钟某某1、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2等九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奖出生于1995年4月13日。(二)证人证言1.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拉女儿和孙某某往昌江中学方向行驶,当到达昌江县第一小学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右手边抢走了孙某某的钱包。孙某某跟其说钱包内有约2000元现金、苹果手机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2.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2时13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载钟某某2途径环城东路福源小区附近时,突然听到钟某某2叫了一声,其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左侧超车并伸手抢走了钟某某2的手提包,后逃走。3.符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男友郭某奖平时帮他大哥干点杂工,偶尔开摩托车出去拉客。郭某奖会修车,摩托车技术很好。公安人员从其与郭某奖的住处搜出的白色ViVo、白色苹果4S、黑色酷派、直板NOKIA等4部手机,均是其男友郭某奖拿回来的。之前其与郭某奖吵过好多次架,郭某奖有摔坏过4部手机,其自己也摔坏过2部手机。4.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奖的大嫂。2015年2月份左右,其手机坏了,郭某奖就给其一部三星手机。公安人员所扣押的美图手机是从其家里搜出来的。(三)被害人的陈述1.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其坐朋友吉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往雅林庄方向回家,当行驶至老邮政宿舍下坡处时,突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并从其左边伸手抢走其放在大腿上的黑色钱包后快速逃离。其钱包内有现金和钥匙。2.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23时许,曾某某驾驶电动车拉她女儿和其往东风路方向回家,当行驶至昌江县第一小学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并从其右边伸手抢走了其放在大腿上的钱包后逃离。其钱包内有约2000元现金、一部苹果5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该部苹果手机是其于2014年9月份在深圳购买的,发票已经弄丢,但手机盒还在,盒上有该手机的序列号和相关参数。3.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其丈夫驾驶摩托车拉其途经保梅岭路口拐弯处时,突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并伸手抢走其放在大腿上的手提包。其包内有现金1200左右、一部白色触屏HTC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HTC手机是其于2014年8月份在中国移动公司购买的。4.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23时许,其丈夫驾驶电动车拉其途经新县委大楼路口处时,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其左侧,并伸手抢走其挂在肩上的挂包。其挂包内有现金、一部白色美图M2手机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该美图M2手机是其于2014年8月份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没有开发票。5.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环城西一路西苑小区的一座小桥时,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并伸手抢走了其双腿膝盖处的女式手提包。其包内有现金10多元、一部手机及钥匙、银行卡等物品。6.王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拉其两个小孩出来玩,当行驶至环城东路福源小区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并伸手拉断其斜挂在左侧的挎包后抢走。其包内有一条项链(带有金包玉吊坠)、现金三四百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该项链是其三年前购买的。7.王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环城东路福源小区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并伸手将其斜挂的挎包拉断后抢走,随即其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导致其右膝盖和右小腿处挫伤。其包内有现金180多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8.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途经第六小学路段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靠近其右侧,并伸手抢走其放在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大概300元、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屏幕有裂痕)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苹果4S手机是其于2013年12月以合约机形式购买的,酷派手机是其在案发约十天前以合约机形式购买的。9.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1时50分许,其和男友张某经从人民医院附近回家,张某经开一辆小车在前面,其骑一辆电动车在后面。当其行驶至海钢医院门诊门口时,从后视镜看到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开来,其就慢慢停下车,并拿起放在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准备让该摩托车先过。这时,突然有一名青年男子开来一辆黑色摩托车将其手提包抢走并往铁城路方向逃跑。接着其紧追过去,边追便呼喊其男友,但其男友已经把小车开进海钢医院宿舍里面停放了,没看见其被抢。其追到50米有一个拐弯处,那个男子就不见踪影了。其包内有张某经的现金3060元和一部手机等物品。抢夺的男子约30多岁,身高173cm左右,短发,戴头盔,偏瘦,上身穿白色格子衣服,下身穿纯黑色长裤。10.符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人民北路保梅村路口附近时,突然有一个身穿绿色迷彩服戴头盔的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并伸手抢走其放在脚踏板上的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大概300元、一部OPPO手机及钥匙等物品。OPPO手机是其于2014年4月份购买的。11.王某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东园路16栋前路段时,有一个男子从左后侧骑摩托车到其旁边,并伸出右手抢走其放在前面车兜里手提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一部红米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红米手机是其于2014年11月23日购买的,手机屏幕左下角有一条裂痕。12.钟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河北市场门口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快速从其右侧经过,并伸手抢走其车兜里的手提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3.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2时15分许,其驾驶电动车从环城西二路右转往和兴家园东门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并快速抢走其挂在车头挂钩上的手提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该手机是其于2014年5、6月份购买的,没有发票。14.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22时许,其丈夫驾驶125款摩托车拉其途经东园路幼儿园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快速经过其左侧,并伸手抢走其挂在左肩上的挂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540元、一部手机、一把雨伞等物品。15.钟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时13分许,其朋友卢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其途经环城东路福源小区附近时,突然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左侧快速超车,并伸手抢走其抱在怀里的手提包后逃离。其包内有现金300多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该手机的发票其已弄丢。(四)被告人郭某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昌江县石碌镇地区驾驶摩托车共抢夺女性的财物30多次,其中有7、8次没有抢到。2015年2、3月份的一天12点多钟左右,其驾驶其兄红色假鹰牌摩托车在雅林庄烧烤园大门口处等客时,看见有一名中年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往雅林庄方向并拐进铁矿医院的斜坡行驶,她手提包放在脚踏板稍偏左的位置上,其便骑车跟上去准备抢她的手提包。那名中年女子往斜坡上开到一半时接了个电话,并边开车边打电话。其便停车从地上捡起一个黑色塑料袋遮挡摩托车的后车牌,用摩托车上面原有的毛巾遮挡前车牌。接着那名女子打完电话将手机拿在手上,当她行驶至鑫山小区大门口时,其就骑摩托车从她的左后侧开车上去,并伸出右手抢了她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后往河北市场方向逃跑。其打开手提包,内有不到10元的现金和化妆品,其他物品其记不清了。其当日上身穿黑色的保安服,下身穿牛仔裤子,头上戴一顶红色头盔,用黑色口罩遮住脸部。现场有一点光,可以看得见人。(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抢夺的苹果5手机的价格为3690元,被害人郭某某被抢夺的HTC牌手机的价格为1755元,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夺的美图牌M2手机的价格为1979元,被害人苏某被抢夺的酷派牌、苹果4S手机的价格分别为612元、759元,被害人符某某1被抢夺的OPPO牌手机的价格为1224元、被害人王某某3被抢夺的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的价格为719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2右膝关节内侧见有一瘢痕4.5cm×4.0cm,右小腿下段后侧见有一瘢痕3.5×1.5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奖抢夺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老邮政宿舍北侧子中路下坡处、机关幼儿园门口处的道路上、保梅岭公园对面路口处、新政府大楼西南侧广场路路口处、环城西一路南端丁口路公交站处、环城东路福源小区路段处路面上(第6、7起)、昌江县第六小学大门附近的水泥路上、人民北路“城市客栈宾馆”西侧公路上、东园路“华燕商行”附近的路段上、铁城北路17号住宅西侧的地面上、和兴家园东门处、东园路爱心幼儿园西侧的路面上、环城东路福源小区东门处路面上。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郭某奖租住的房间昌江县石碌镇华兴路21号11栋104房进行搜查,搜出白色ViVo、白色苹果、黑色酷派、黑色NOKIA的手机各1部及打火机1个、金顺U盾1个,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其中白色苹果、黑色酷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苏某,其他均未随案移送。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奖辨认出其多次抢夺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相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9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郭某奖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奖抢夺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因被告人郭某奖的供述、对现场的指认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报案书存在多处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奖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判认定其抢夺财物数额的事实不清;其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多起犯罪事实的,且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仍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奖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郭某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奖自2014年至2015年间,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共十四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廖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苏某、符某某1、王某某3、钟某某1、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2的报案、陈述和证人曾某某、卢某某、符某某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联、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收据及《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本人的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奖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均为驾驶机动车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认罪、悔罪等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奖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