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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吴俊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赵洪伟,吴俊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681号原告双辽市东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忠雪,职务:理事长。地址: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洪伟。职务:理事长。被告赵洪伟,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二屯。系茂林镇乔家屯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系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访,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二屯。原告双辽市东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赵洪伟、吴俊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赵洪伟、吴俊访及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赵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35.4万元,利息4.248万元,违约金0.6万元,共计40.24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洪伟是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其以合作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磁肽双控释掺混肥料100吨,价格33万元,种子2.4万元,两项合计35.4万元,当时赵洪伟以人名义出具欠据,在欠据上注明了欠款35.4万元,还标明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超期按3分利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收费,因为我们当时是以两个合作社角度形成的买卖关系,所以欠款由乔家村党支部书记吴俊访,提供担保,并签字。另外还以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的资产农用收割机以买卖协议方式作为还款保证,签订了四份农用收割机交易协议书,现经多次催要不予还款,因为当时是两个合作社合作角度办理的赊销,且法定代表人赵洪伟出具的借据,乔家村党支部书记吴俊访签字担保,又以合作社资产以买卖方式担保,故起诉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35.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248万元(35.4万元x0.02元x6个月),违约金0.6万元。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赵洪伟系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赵洪伟代表合作社在王忠雪提供的欠据及交易书上签字、盖章等的上述行为系我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与赵洪伟个人无关。二、主合同欠据违法,形成的合同债无效,担保从合同收割机买卖协议未成立也无效,设定担保人无效,拒付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系化肥、种子款案,非民间借贷,一方面依法买卖合同已包含利润不应再支付利息,三分利及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四、原告非法销售伪劣化肥经被告到吉林省农科院检测氮磷钾含量与标注含量差距巨大,属于伪劣产品。第一被告使用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双方存在合同争议,第一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赵洪伟辩称,前四条答辩意见与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答辩意见相同,五、欠据中违约责任、违约金两部分与第一、第二被告签字时是否看见或注意来确定是否包含无法律依据。六、利息应属固定合同条款,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被告吴俊访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我是为第一被告合作社担保的。这笔货款的担保是先有的物保(4台收割机)后有的人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赊销事实存在,赊购款为35.4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并未偿还。被告吴俊访为担保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忠雪与被告赵洪伟及被告吴俊访于2015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的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024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争议焦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应偿还原告赊购款35.4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据,对于该证据,被告合作社及赵洪伟本人均辩称赵洪伟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赵洪伟代表合作社在王忠雪提供的欠据及交易书上签字、盖章等的上述行为系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与赵洪伟个人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当时是以两个合作社角度形成的买卖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了字,所以,应视为双方均默认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代表合作社对此达成合意。被告赵洪伟在欠据上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而并不是赵洪伟本人的欠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所买卖的标的物,尽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化肥包装袋黑白图片一张,吉林省农科院检测报告一份,2016年6月15日乔家村委会证明一份,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应偿还原告赊购款35.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如超期,乙方(被告惠农合作社)及担保人愿意按3分利付给甲方(原告),但欠据本身无法说明是年利3分还是月利3分,该约定不明,被告又不同意支付利息。而本案也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只承认赵洪伟签字以上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原告及被告签字的下方,无法认定在双方签字时,是否有该项内容,且欠据中所有的关键字,人名,钱数均有原、被告的手印,唯独违约金这部分没有,故对于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俊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辩称这笔货款的担保是先有的物保(4台收割机)后有的人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就四台收割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并不是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关于收割机的抵押权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方式能够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由此说明,原告向担保人吴俊访主张权利是在被告惠农合作社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6个月外,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俊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双辽市东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子、化肥款3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9867元,由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惠农农机联合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