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7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2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筑路公司向该院起诉时递交了2006年11月17日的合同、2008年10月15日的合同、2006年7月23日的合同和2009年12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筑路公司已明确前3份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提供,仅作双方长期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筑路公司诉请主张的系双方往来的最后1份合同即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向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筑路公司已明确其诉讼请求及对应的证据,双方2009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合同约定管辖向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因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货币,筑路公司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筑路公司应明确案涉合同为双方之间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争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田中公司所在地的唐山市高新区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筑路公司明确案涉合同为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向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唐山市下辖多个基层法院,故难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田中公司上诉主张由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筑路公司所在地。筑路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田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