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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194、195、196、2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符其慧、黎圣经、王洁莉、羊桃美、谢梅教与郭世香、蒲保耀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慧,黎某经,王某莉,羊某美,谢某教,郭某香,蒲某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3执194、195、196、202、207号 申请执行人符某慧,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428xxxx。 申请执行人黎某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农场机关x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90602xxxx。 申请执行人王某莉,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40825xxxx。 申请执行人羊某美,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11120xxxx。 申请执行人谢某教,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街,身份证号码46002919680701xxxx。 被执行人郭某香,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51024xxxx。 被执行人蒲某耀,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路xx银行宿舍x幢xxx房。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1020xxxx。 申请执行人符某慧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符某慧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72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黎某经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黎某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王某莉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羊某美与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羊某美偿还借款3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8元,申请执行费463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谢某教与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谢某教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某慧、黎某经、王某莉、羊某美、谢某教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蒲某耀银行存款89000元,并于2016年4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蒲某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6228480158031738376账户上的存款208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因冻结期限届满,特作解除后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蒲某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6228480158031738376账户上的存款208500元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蒲某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6228480158031738376账户上的存款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案件唯一码 1dhfdkgwg2cpopvz7z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六 年 十 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