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2012年3月31日因打架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300元。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助理检察院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蓝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虹桥路嘉瑞大厦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的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55ml/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1.55mg/100ml。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毕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证被依法扣押。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系当场抓获归案。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7日。被告人毕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