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清,白福���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白福,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永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白福、原审被告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制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吉05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福一审诉称:吉林沈辉药业欠白福人工费18,628.92元,2007年8月8日,吉林沈辉药业整体转让给张清,包括白福债权,该公司更名吉林一晟达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进行股权转让,并更名为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白福认为,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欠白福人工费应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约定该笔债务由张清负担,张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8,628.92元及利息。海通制药一审辩称:1、不同意白福诉讼请求,海通制药与白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且受让时关于一晟达所有债务均由一晟达承担。2、白福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依法裁判应驳回其诉讼。张清一审辩称:1、白福诉请证据不足。2、白福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审理查明:吉林沈辉药业建厂时期,白福承建配电室工程,2007��8月8日,吉林沈辉药业整体转让包括白福债权18,628.92元,一并转让给张清,张清将企业更名为吉林一晟达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张清将公司股权转让,受让方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接收企业债务,张清予以自认。原审法院认为:吉林沈辉药业整体转让时,白福债权登记在企业负债清单明细表中,在转让办理中,双方经辉南县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张清对公证未提出异议,其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白福以公证书记载债权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白福以海通制药应承担给付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张清给付白福人工费18,628.9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二、驳回白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张清承担。上诉人张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1.白福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白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中挂账款的白福系本案当事人白福本人。被上诉人白福辩称:白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白福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白福债权人身份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海通制药辩称:同意张清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白福提供了沈辉药业财物负债及股本金移交明细能够证明其为债权人的事实。张清主张负债表中的白福并非本案当事人白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明确指出其主张的白福为何人,故张清主张白福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福提供了证人张某某和、范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白福每年都向张清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张清对于白福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