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永华、彭伏平、舒兴平、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高新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永华,彭伏平,舒兴平,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高新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15号城郊新府华城2栋1单元020102号。法定代表人申勤,董事长。被执行人舒永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彭伏平,女,汉族,系被执行人舒永华之妻。被执行人舒兴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舒永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高新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永华、彭伏平、舒兴平、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高新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雪军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