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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21号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时带一女孩乔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乔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原告不清楚被告究竟在外面忙什么。被告从不给原告生活费,反而以开彩票站、买大车为名向原告的亲属多次借钱。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突然不明原因失踪一个多月,后得知他在宣化多家宾馆入住。2016年5月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被告坚决认为孩子不是他的,为此和原告多次激烈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已流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关于共同财产有现住房屋一套,有冀G×××××号大型货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其中货车按15万元分割。被告欠李建忠10万元钱是用于购买该车辆。这辆车一直由被告控制,收益和处分原告都不知情。所以欠李建忠的10万元钱原告不同意偿还。被告乔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没有工作,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我同意支付每月300元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现住房和大型货车。这辆货车在2013年购买,首付15.4万元,贷款19万元,每月还贷7800元,贷款还了两年。这辆车在2016年1月底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出售,扣除了修车的钱和保险,只剩下11363元,这笔钱也用于房屋装修。欠原告表哥李建忠的借款1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我和原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与乔某甲于2009年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乔某甲系再婚。乔某甲带女儿乔羽(2004年2月29日出生,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六中读书)与肖某共同生活。××××年××月××日肖某与乔某甲共同生育一女孩乔某乙。2016年6月8日肖某与乔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现乔某乙随肖某共同生活,乔羽随乔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乔某甲向张家口市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汽贸公司)购买冀G×××××号大型货车一辆,该辆货车总价款约34万元,首付约15.4万元,贷款约19万元。2016年1月该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17日乔某甲与宏宇汽贸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宏宇汽贸公司负责修理该车辆,之后经乔某甲同意后将该车辆出售,车款扣除乔某甲拖欠宏宇汽贸公司的车辆贷款73646.86元及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归乔某甲所有。2016年7月12日宏宇汽贸公司将出售车辆的剩余款项11363.25元给付乔某甲。2016年4月10日肖某与乔某甲以肖某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师范街1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款34万元,双方交纳首付款6万元,贷款28万元,每月偿还1908元,截止到2016年8月已偿还了四个月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套房屋价值36万元。另查明,2013年乔某甲向肖某的表哥李建忠借款,截止到现在尚欠李建忠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肖某与乔某甲虽然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但二人没有很好珍惜夫妻之情,而是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肖某要求与乔某甲离婚,乔某甲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二人婚生女孩乔某乙年龄较小,且系女孩,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肖某愿意乔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乔某甲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乔某乙随肖某共同生活,乔某甲作为父亲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对于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支付能力确定。结合乔某乙尚未上学,所需费用较低,乔某甲无稳定工作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乔某甲每月支付乔某乙子女抚育费500元。乔某甲所带女儿乔羽应继续随乔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肖某因无固定工作,还需照顾女儿乔羽,且其与乔羽无血缘关系,故肖某可不予支付乔羽子女抚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公平公正且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师范街1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应归肖某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肖某负责偿还,肖某应给付乔某甲相应房屋折价款。该套房屋首付6万元,已偿还四个月的贷款,即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款为67632元(60000+1908×4),因房屋已升值,故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款亦相应增值,根据原房价和现在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计算,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款增值为71610元[67632元×(36万÷34万)],肖某应给付乔某甲房屋折价款35805元。对于乔某甲购买的货车,因该货车已被出售,无法分割该辆货车,但对该货车销售款11363.25元应予以分割,故乔某甲应给付肖某车辆销售款5682元。肖某要求按照15万元分割该车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乔某甲主张车辆销售款全部用于装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肖某表哥李建忠的10万元,无论该10万元用于购车还是购房,均系肖某与乔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并结合乔某甲将价值34万元左右的车辆自行低价处分具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拖欠李建忠的借款10万元,肖某偿还3万元,乔某甲偿还7万元。因该笔借款系乔某甲所借,故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后由乔某甲直接偿还李建忠为宜。肖某应将自己承担的外债3万元直接给付给乔某甲。肖某辩称对李建忠的借款其不同意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折抵,肖某应给付乔某甲60123元(35805+30000-56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与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乔某乙随肖某共同生活,乔某甲从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乔某乙子女抚育费500元至乔某乙独立生活时至;乔某甲之女乔羽随乔某甲共同生活,肖某不支付其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师范街1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包括地下室)及肖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肖某所有,该套房屋所剩房屋贷款由肖某负责偿还,肖某给付乔某甲房屋折价款35805元。乔某甲的个人衣物用品归乔某甲所有,乔某甲给付肖某车辆销售款5682元;四、拖欠李建忠的借款10万元由乔某甲负责偿还,肖某给付乔某甲应承担的该笔外债30000元。三、四项合计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乔某甲60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75元,乔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